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2年度,92號
TCDV,112,輔宣,92,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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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靖育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蕭智
關 係 人 蕭義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蕭智穎(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靖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蕭智穎之輔助人。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蕭智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蕭智穎之阿姨,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因注意力缺失過動及輕度智能不 足等,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㈠、證據:
1、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即相對人父親蕭義祥之陳述。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
3、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5、相對人、關係人及蕭智穎(即相對人兄弟)共同出具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之同意書。  
6、澄清綜合醫院(平等)112年8月9日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 告。
㈡、相對人因自幼身心發展遲緩,且罹患輕度智能障礙,及具自 閉症傾向,達中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致對於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蕭智穎之 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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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