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2年度,19號
TCDV,112,訴聲,19,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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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翁朝騰
相 對 人 翁承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67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即訴外人林秀玲於 民國100年3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聲請人出售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456 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予林秀玲,約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林秀玲指定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嗣因林秀玲未依約按期付 款,經聲請人於112年7月4日限期催告後仍拒絕給付,聲請 人自得於林秀玲收受後7日解除該買賣契約。是以,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既經聲請人合法解除,相對人取得前開不動產 所有權即屬不當得利,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 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爰聲請許可就 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 提起請求移轉登記之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67號), 現於本院繫屬中,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確認屬實;而 聲請人就該案件之訴訟標的,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 權關係,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係依法 應登記者,而該訴訟須經審理認定,非屬顯無理由,堪認聲 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釋明,惟尚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權利 ,仍應命聲請人於供相當擔保後,始得對系爭不動產為訴訟 繫屬登記。
三、次按法院就釋明不足之部分命聲請人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 擔保金,係為擔保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



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 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 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查: 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民事起訴暨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聲請狀、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買賣契 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事證,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 尚有未足,應依前揭規定命供擔保。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 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未限 制相對人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限,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 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是應認相對人如因 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 失。考量系爭不動產依聲請人之主張其買賣價格為800萬元 ,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則 相對人於未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1,733,333元【計算式:8,0 00,000元 ×5%×(4年+4/12年)=1,733,3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 173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建物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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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