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邵天助(原名邵彥助)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高肇欣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久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久翔公司)於民國69 、70年間與被告之父親高憲達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 約定由高憲達提供坐落其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供久翔公司建築房屋,高憲達並於70 年6月簽立「證明書」載明其所有前開土地確實與張定勝 (即久翔公司負責人)合建之情。因本件17筆合建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久翔公司乃依約定及法令規定 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水土保持,經多次現場勘查及提供文件 資料,經南投縣政府於72年8月15日七二投府農水第90507 號函文檢送水土保持證明書予張定勝。嗣經張定勝將包括 前開土地在內之17筆土地投資開發之權利及執照全部讓與 原告,雙方並於85年6月26日簽訂「讓渡書」,惟當時張 定勝並未向原告告知久翔公司與高憲達間之房屋合建契約 關係已經解除,原告迄至收到被告提出之臺中地檢署74年 度投偵字第793號不起訴處分書,始知該情。(二)高憲達於80年間死亡,被告在與其他繼承人之遺產紛爭結 束後,於80年10月1日提出繼承,並於81年6月22日經核准 合法繼承後,即於85年3月2日與原告達成協議,繼承本件 合建契約所有權利義務,由於其父高憲達與原告之合作計 畫遺失,雙方並同意以原告與其叔父高立芳之合作案作為 參考準則。為能讓本件合建案順利進行,兩造或原告與其 他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下列書面契約,為相關事項之約定: 1、原告與訴外人簡素燕、黃冠霖等人於85年3月2日簽訂「協 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簡素燕、黃冠霖需支付原告執 行生蕃空段開發相關處理費用(含水土保持)1,600萬元
,原告同意由簡素燕、黃冠霖代扣200萬元,支付被告提 供道路、通行使用權補償金,餘款1,400萬元,於協議日 起,半年內分期支付。
2、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高立芳、簡素燕等人於85年3月2日簽 訂「協議書」,其中第1、2、3條約定:被告同意繼承其 先父高憲達生前於70年間偕高立芳與原告所簽訂共同開發 生蕃空段130-2地號等17筆之合作案;被告及高立芳提供 生蕃空段140-4、142-2地號分割出之B、C著色部分土地, 同意讓售簡素燕,並配合辦理產權移轉;被告及高立芳需 配合提供相關完整文件,交由原告就該140-4、142-2地號 於6個月辦理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被告及高立芳、簡素 燕雙方同意提供土地,並依圖示開闢建路寬10公尺之柏油 道路,設計圖內規劃為道路使用部分,產權屬被告及高立 芳所有,被告及高立芳同意提供道路、排水、管線使用同 意,產權屬簡素燕所有且緊鄰被告及高立芳土地部分,簡 素燕比照提供被告及高立芳通行使用權;另簡素燕同意給 予被告及高立芳200萬元補償金(包含前項B、C著色2筆土 地之價金)並負責道路及兩旁水溝之規劃及施工。 3、被告與其他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86年4月簽立「使用同意 書」,同意原告使用前開142-2、140-4、140-46地號土地 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申請建築執照等 ,原告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將142-2、140-4地號土地變更為 丙種建築用地,歷經多次會勘土地及原告遞補文件資料, 南投縣政府於86年9月30日以八六投府地用字第140273號 函文,同意原告所申請前開地號土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 。
(三)原告於前開142-2、140-4等地號土地變更丙種建築用地後 ,被告即於86年10月6日簽署「切結書」交付予原告,惟 當時並無保留高憲達先前所簽之「房屋合建契約書」,故 雙方同意以原告與其叔父高立芳之合作案作為參考準則, 兩造並同意以久翔公司與高立芳所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 書」作為兩造合建案之依據,並於86年10月6日簽署「房 屋合建契約書」,將前開140-4、142-2(誤載為140-2) 地號以手寫方式在該契約書第1條土地標的空白處增列。 原告當時即將保證金526,000元以現金交付被告,但被告 並未簽立收據予原告。縱認高憲達與久翔公司之「房屋合 建契約」已於71年2月25日解除,但不影響72年8月15日水 土保持合格證明書之效力,久翔公司本可將包括水土保持 合格證明書及其上所載地號土地之開發權利讓與原告。又 本件兩造係以久翔公司與高立芳所簽之房屋合建契約為版
本另於86年10月6日簽約,顯與已解除之高憲達與久翔公 司間之房屋合建契約並無任何關聯性。
(四)兩造並未於88年9月15日協議解除本件合建契約,又兩造 於91年3月15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無約定取代原 有之協議,且因原告為土地開發人,當時並無如同現今土 地開發商及建設公司與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以土建融方式 興建建物之制度,故原告必須取得土地所有權向銀行融資 貸款以興建建物,始簽訂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另被告明知 其於86年10月6日所簽訂之切結書並非預約性質,竟於系 爭合建契約有效期間內,為下列行為:
1、被告隱瞞原告將前開140-4、142-2地號土地以1億1,000萬 元出售予訴外人黃瓊城,嗣因黃瓊城未依約履行而失效, 此為原告事後獲悉。
2、原告於88年4月2日向南投縣○○鎮○○○○○○00000地號土地建 照執照以利進行合建案時,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於88年5 月21日以八八埔鎮建字第8835號函覆原告,該土地所有權 人即被告已事先聲明需附印鑑證明始得同意建造執照申請 ,故請原告檢附土地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書後再行申請, 然被告拒絕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5條第(B)項約定,履行 提供印鑑證明予原告之義務,致原告無法再申請該土地之 建造執照。
3、前開生蕃空段140-4、142-2地號經重測後變更為溪南段15 35、1369地號,溪南段1535地號於106年4月21日再分割出 1535-1地號。又前開B、C著色2筆土地原係坐落生蕃空段1 40-4地號,經重測變更分割後B部分為溪南段1537、1537- 1、1537-2、1537-3、1537-4地號土地,C部分則為溪南段 1539、1539-1、1539-2、1539-3等地號土地。 4、被告於110年3月22日將前開溪南段1535地號土地出售予廣 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擎公司),並於111年9月23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 訟,並未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
(五)是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前開溪南段1535地號(即重 測前生蕃空段140-4地號)土地出售予廣擎公司並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係違反系爭合建契約書第9條特別約定事 項第6款之約定,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應 賠償原告就履行該約所投入之保證金兩倍即1,052,000元 (計算式:保證金526,000元×2倍=1,052,000元)。又依 兩造與訴外人高利芳、簡素燕所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後段 約定,簡素燕同意給予被告200萬元補償金並負責道路及 兩旁水溝之規劃及施工事項,即為原告與簡素燕、訴外人
黃冠霖所簽訂之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簡素燕支付原告執 行生蕃空段開發相關處理費用(含水土保持)1,600萬元 之其中200萬元,係原告支付被告提供道路、通行使用權 補償金,因此,簡素燕同意給予被告之200萬元補償金, 係合建契約之一部分,且為原告為履行契約所投入建築物 工程款(包括規劃設計費),則被告既有前開違約事由, 自應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0條約定,另行賠償該200萬元 。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請 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52,000元(計算式:1,052,000+ 2,000,000=3,052,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 成立特定、有效、書面合建契約並無理由:
1、兩造間不僅未正式簽立前開140-4、142-2等地號土地之書 面合建契約,更未特定及確定契約內容,在無正式契約以 為兩造權利義務之憑據下,縱原告與他人簽立書面合約, 或被告與第三人簽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進而主 張被告有違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2、被告與訴外人簡素燕等人於85年3月2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實 與被告無涉,被告與簡素燕所簽立之協議,將前開土地分 割出B、C著色部分讓售簡素燕並已產權移轉,且辦理變更 為丙種建築用地完畢,實已履行完成相關契約行為,原告 僅係辦理前開土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協助承辦人員, 且是簡素燕委託原告處理,亦與被告無涉。另原告亦與該 協議書土地移轉主體無涉,其請求權基礎如何主張,不得 而知。退而言之,原告或許於85年間與簡素燕委託其處理 衍生爭議糾紛,並進而主張路權事宜等,亦是其與簡素燕 應處理事宜,而與被告無涉。
3、被告縱有原告所主張未提供印鑑證明予原告之違約事實, 然該違約事實是發生在88年4、5月間,如要針對契約責任 主體追究該事實損害賠償,在無時效特別約定或法律規定 下,一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 ,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二)訴外人張定勝未告知原告,其與高憲達已解除房屋合建契 約,原告仍應繼受該權利瑕疵,不可歸責被告於本案審理 時始提出74年間之不起訴處分書:
1、被告父親高憲達與張定勝於69年2月13日所簽署相關本案 土地開發契約,早因張定勝無法履行開發協議,於約定時
間內完成水土保持,整地開發建屋,遭高憲達於71年2月2 5日通知解除相關本案土地開發契約,並沒收保證金30萬 元,事後張定勝對高憲達提起詐欺告訴,但經不起訴處分 ,則高憲達早於71年2月25日通知解除相關本案土地開發 契約,張定勝何有再於85年6月26日簽署有關「生蕃空段1 30之2等地號17筆土地」讓渡書之讓與權源,原告又如何 能憑該無讓與權源之讓渡書再對被告主張權利。 2、張定勝未告知原告其與高憲達已解除房屋合建契約,應歸 責於張定勝,原告仍應繼受該契約解除之權利瑕疵,不可 歸責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始提出74年間之不起訴處分書。(三)原告主張作為兩造合作案參考準則之切結書,其性質應係 預約,原告為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被告履行訂立本約之 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
1、由兩造所簽立切結書作為兩造合作案之參考準則及加註簽 署之房屋合建契約書合併觀之,通觀全部契約內容,原告 方不僅非營造開發建設公司,更無實質任何有為關原契約 條款第2至9條之具體行為,並無實質給付給被告方以為合 作開發。縱然兩造有簽立房屋合建契約之行為,僅為參考 準則,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如何進行開發、原告如何投資、 規劃、整地、建築(附建築主要器材及施工說明)管理一 切資金、原告應負責依建築法規最高建蔽率、房屋外觀及 內部設計、雙方同意會同申請建照等,仍需綜合考量當地 實際情形及需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因地制宜為之,並非 必須或僅能依該參考準則一律進行相同之規劃及設置。換 言之,兩造間如何合作開發之契約內容並未具體客觀包含 ,亦即欠缺契約必要之點等要素,及依其所訂立契約並無 即可直接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觀之,兩造所簽署之 切結書作為兩造合作案之參考準則及加註簽署之房屋合建 契約書,並非本約,僅係預約。
2、是以,原告為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被告履行訂立本約之 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在未訂立本約 下,縱然被告將溪南段1535地號出售予廣擎公司並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無違約。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而無理由。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85年3月2日協議由被告繼承其父高憲達 與原告於70年間所簽訂之共同開發南投縣○○鎮○○○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之合作案,並已依約給付被告保證金526,
000元及道路補償金200萬元,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 110年3月22日將前開土地另行出售予訴外人廣擎公司,致 兩造間之房屋合建契約無法履行,則原告已因系爭房屋合 建契約書支出200萬元道路補償金及給付保證金526,000元 ,依兩造於86年10月6日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第10條之 約定,被告即應賠償該道路補償金200萬元及按保證金兩 倍計算而得1,052,000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則否認屬實, 並以前詞置辯。
(二)本件依據兩造於本案中所提出之各該書證資料,據以認定 如下之前提事實:
1、被告之父高憲達與訴外人久翔公司負責人張定勝於69年2 月13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由高憲達提供南投縣○○ 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供久翔公司合建房 屋,並收受久翔公司交付之保證金30萬元;嗣因久翔公司 未依約定期限完成水土保持、整地開發建屋及於訂約後2 年內完工,高憲達遂於71年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久 翔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 此有70年6月證明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臺北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74年度投偵字第97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 卷第129至131頁)在卷可稽。
2、訴外人張定勝迄於72年8月15日就南投縣○○鎮○○○段00000○ 00000○000000地號及其他合建土地取得南投縣政府核發之 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並於81年9月29日向南投縣政府地 政課申請變更使用地類別,經南投縣政府於81年10月6日 就其中13筆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林業用地變更編定 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此有南投縣政府72年8月1 5日七二投府農水字第90507號函檢送之水土保持合格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7頁) 在卷可稽。
3、因被告之父高憲達於80年間即前開合建土地申請變更使用 地類別過程中死亡,且全體繼承人無法與原告達成共識, 其後經高憲達繼承人協商,由被告於80年10月1日提出繼 承,並於81年6月22日合法繼承後,被告與原告即於85年3 月2日達成協議,由原告提出南投縣○○鎮○○○段00000○0000 0地號土地之變更使用地類別申請,被告於86年4月間出具 「使用同意書」,同意原告使用前開140-4、142-2地號土 地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及申請建照執照 等,經南投縣政府於86年9月30日以八六投府地用字第140 273號函核准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由於高憲達與原告之
合作計畫遺失,故兩造同意以原告與被告叔父高立芳之合 作案做為參考準則,此有被告於86年10月6日書立之合建 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兩造於86年10月6日簽 名之房屋合建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7、69頁)、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27號民事判決中原告主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8頁) 在卷可稽。
4、原告與訴外人簡素燕、黃冠霖於85年3月2日簽訂「協議書 」,原告同意由訴外人簡素燕、黃冠霖應支付原告執行合 建土地開發相關處理費用(含水土保持)之1600萬元中, 代扣200萬元支付被告提供道路、通行使用權補償金,餘 款1400萬元係含變更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為丙種建築用地所生之一切費用,此有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
5、原告與被告、高立芳、簡素燕於85年3月2日簽訂「協議書 」,被告同意繼承其父高憲達生前於70年間偕高立芳與原 告所簽訂之共同開發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17筆土 地(含高憲達繼承部分)之合作案,被告提供前開140-4 、142-2地號其分割出B、C着色部分同意讓售簡素燕,並 配合辦理產權移轉,被告及高立芳需配合提供相關完整文 件交由原告就前開140-4、142-2地號土地於6個月內辦理 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被告及高立芳、簡素燕同意提供土 地闢建道路,另簡素燕同意給予被告及高立芳200萬元補 償金(包含前開B、C著色部分之價金),此有協議書(見 本院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
6、原告與久翔公司負責人張定勝於85年6月26日簽訂「讓渡 書」,由久翔公司將南投縣埔里鎮生蕃空段130-2等17筆 土地投資開發之權利及執照全部讓與原告,此有讓渡書( 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
7、被告於86年4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原告 向南投縣政府就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提出申請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嗣經南投縣政府於 86年9月30日以八六投府地用字第140273號同意原告將前 開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林業用地變更編定為山坡地 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此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37、39頁)、南投縣政府86年9月30日八六投府地用字 第140273號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稽。 8、被告於87年2月24日將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以總價110,000,000元,另行出售予訴外人黃瓊城 ,因黃瓊成未履約而失效,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49至55頁)在卷可稽。
9、原告於88年4月2日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申請南投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建照執照,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於88年 5月11日函覆,因土地所有權人已事先聲明需附印鑑證明 始得同意建造執照,故請原告檢附土地所有權人之印鑑證 明書後再行申請,惟因被告拒絕提供,以致無法申請取得 該土地之建照執照,迄於88年11月26日始取得埔里鎮公所 核發之建照執照,此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88年5月11日八 八埔鎮建字第8835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77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 院卷第136頁)在卷可稽。
10、兩造於88年9月15日協議解除本件合建契約後,由被告將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1億3,000萬元 出售予訴外人政霖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政霖公司), 約定被告補助原告開發費用2,000萬元,嗣因九二一地震 發生,政霖公司不願購買,原告即提議以1億1,000萬元, 由其與訴外人劉毓峰合資購買南投縣○○鎮○○○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最終未達成交易,兩造另於91年3月15日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被告將南投縣○○鎮○○○段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總價9,000萬元出售予原告 ,該契約並經公證,而依該契約第15條契約附款之約定, 簽訂該約之先決條件為原告應將86年10月6日之切結書及 合建契約、88年9月15日之協議書、空白土地使用同意書 、原告已申請之八八投埔鎮建字第61號建築執照交還被告 ,而被告已於簽約同時出具「土地開發同意書」予原告, 同意原告辦理土地合併分割等事宜,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77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 第133至140頁)、本院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91年3月1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 )、91年3月15日土地開發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0頁)、 86年10月6日合建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86 年10月6日房屋合建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中被告主張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159頁)在卷可稽。
11、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變更為 溪南段1369、1535地號,而溪南段1535地號土地於106年4 月21日再分割出1535-1地號、B著色部分之1537、1537-1 、1537-2、1537-3、1537-4地號、C著色部分之1539、153 9-1、1539-2、1539-3地號,此有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 第59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書(見本院
卷第158頁)在卷可稽。
12、被告於110年3月22日將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即重測 前生蕃空段140-4地號)、1536地號(即重測前生蕃空段1 40-184地號)、1535-2地號(自1535地號分割出)土地, 以總價1億1,6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廣擎公司,並於111年9 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告與廣擎公司於111年6 月21日在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14號民事案件中達成和解 ,由被告將溪南段1535-1地號(分割自1535地號)、1369 地號(即重測前生蕃空段142-2地號)土地以總價100萬元 出售予廣擎公司,並約定於111年6月24日補簽土地買賣契 約書,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和解筆 錄(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在卷可稽。(三)而由前開事實項據以推論:
1、被告之父高憲達就其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久翔公司負責人張定勝間於69年2 月13日所成立之房屋合建契約關係,既因久翔公司未依約 定期限完成水土保持、整地開發建屋及於訂約後2年內完 工,業經高憲達於71年2月25日依法解除契約,則原告自 無可能依訴外人張定勝受讓取得該房屋合建契約之權利而 對高憲達繼承人之被告主張契約權利義務,故兩造於85年 3月2日與訴外人簡素燕所簽立之協議書中關於被告同意繼 承其父高憲達生前於70年間偕高立芳與原告所簽訂之共同 開發合作案部分(見本院卷第31頁),即屬無據,況且, 高憲達於70年間簽約之對象係訴外人張定勝,並非原告, 該契約經高憲達於71年2月25日依法解除後,並未見原告 有與高憲達另行簽訂合建契約之情,佐以,原告迄至85年 6月26日始經張定勝讓渡而取得本件土地投資開發案之權 利,則前開協議書所載關於原告與高憲達及高立芳簽訂之 共同開發合作案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要難採信為真正。
2、被告於依法繼承高憲達之前開不動產後,於85年3月2日與 原告達成之協議,係由原告辦理將其因繼承所得之南投縣 ○○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變更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 築用地;另兩造與訴外人高立芳、簡素燕於85年3月2日所 簽訂之協議書,係約定由被告提供南投縣○○鎮○○○段00000 ○00000地號其分割出B、C着色部分讓售給簡素燕並配合辦 理產權移轉,被告及高立芳需配合提供相關完整文件交由 原告就前開土地於6個月內辦理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被 告及高立芳、簡素燕應同意提供土地闢建道路;嗣經久翔
公司負責人張定勝於85年6月26日將本件土地投資開發之 權利及執照全部讓渡與原告後,被告即於86年10月6日簽 立合建切結書,同意以原告與其叔父高立芳之合作案做為 參考準則,當場並經兩造於久翔公司與高立芳於71年2月1 日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影本上,在立契約書人處將兩造 之姓名分別載入建方即甲方、地主即乙方,在土地標示項 下加載140-4、140-2(應係142-2之誤載)地號等2筆土地 及面積,由兩造在契約書末立契約書人甲方及乙方處分別 簽名及蓋章,並加註簽約日期86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4 3至48頁),足徵兩造間確實有就被告因繼承而取得之前 開140-4、142-2地號土地達成合建之協議。故原告主張兩 造間有房屋合建協議等情,即堪採信。至於,被告抗辯兩 造間僅係預約之性質云云,即屬無據。
3、觀諸兩造於86年10月6日所簽訂之前開房屋合建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其中第五條關於保證金給付及退 還辦法第1項固有關於保證金526,000元之約定(見本院卷 第44頁),然兩造於86年10月6日簽約時並未就該項保證 金之給付情形加註記載,該條項下亦無兩造之簽名及蓋章 確認,而原告於本院中亦無法舉證以資證明於簽約當時業 經當場交付該保證金之情,復經被告否認有收受該筆保證 金之情,則依據現有事證,原告主張業已交付保證金526, 000元乙節,即屬無據,要難採信為真正。
4、再就原告與訴外人簡素燕及黃冠霖、兩造與訴外人簡素燕 及高立芳分別於85年3月2日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 至30、31至33頁),依原告與簡素燕及黃冠霖之協議,簡 素燕與黃冠霖需支付執行本件土地開發相關處理費用(含 水土保持)1,600萬元,原告同意由簡素燕與黃冠霖代扣2 00萬元支付被告提供道路、通行使用權補償金(見本院卷 第29頁);而依兩造與簡素燕之協議,係簡素燕同意給予 被告及高立芳200萬元補償金並負責道路及兩旁水溝之規 劃及施工(見本院卷第32頁);由此可知,被告及高立芳 取得該200萬元補償金之依據係基於前開協議之約定,而 依協議內容,給付義務人為簡素燕,該項約定並未涉及原 告,至於,該筆補償金之來源,雖係自原告應取得之本件 土地開發相關處理費用中代扣而來,然此係原告與簡素燕 、黃冠霖間之約定,並未在其與被告之協議書中提及,亦 未見兩造間就該筆道路補償金有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則 原告要求非協議相對人之被告,返還該筆道路補償金,即 屬無據。故原告主張該200萬元之道路補償金係自其應取 得之土地開發相關費用中代扣,被告應返還該筆費用云云
,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5、次以,依據被告於88年9月15日後將南投縣○○鎮○○○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以1億3,0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政霖公司 時,兩造有約定被告應補助原告開發費用2,000萬元,嗣 因發生九二一地震政霖公司不願購買,原告即提議以1億1 ,000萬元,由其與訴外人劉毓峰合資購買前開140-4地號 及同段140-184地號土地,未果後,兩造另於91年3月15日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被告將前開140-4、142-2、14 0-184地號土地,以總價9,000萬元出售予原告,該契約並 經公證,而依該契約第15條契約附款並約定,簽訂該約之 先決條件為原告應將86年10月6日之切結書及合建契約、8 8年9月15日之協議書、空白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已申請 之八八投埔鎮建字第61號建築執照交還被告,而被告已於 簽約同時出具「土地開發同意書」予原告,同意原告辦理 土地合併分割等事宜等情,依此可徵,被告辯稱兩造間之 房屋合建契約關係,業於88年9月15日協議解除等情,應 屬合理可信。故原告仍依86年10月6日簽訂之房屋合建契 約書第10條關於違約罰則之約定,就被告於系爭契約協議 解除後,請求被告應就其將前開土地另行出售他人之行為 ,依該契約第10條之約定,賠償原告就履行該契約所投入 之道路補償費200萬元及保證金兩倍1,052,000元,即屬無 據,要難准許。
6、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房屋合建契約書第9條第6款 之約定,擅自將前開合建土地出售他人,應依系爭房屋合 建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賠償原告因履行系爭契約所投入 之道路補償金200萬元及按保證金526,000元兩倍計算之損 害,合計3,052,000元,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合建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3,052,000元之損害,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