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慕良律師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梁凱筆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本名陳美華,因經營酒吧對外化名為陳愛華。 被告及莊俊雄(已歿)稱有資金需求,欲向伊調借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且稱2人設立的緹芮芝有限公司,經營項目 為汽車買賣租賃及放款業務,獲利穩定且豐厚,並表示為保 障伊之借款將來可以順利收回,除願意登記伊為股東外,並 出具與借款同額之支票,被告另以6個月為期不論盈虧按月 給付伊投資金額1.5%之利息,6個月屆滿後,伊可以自由選 擇繼續投資或收回款項。伊評估後,於民國107年9月30日與 被告及莊俊雄簽立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 投資300萬元入資緹芮芝有限公司,被告及莊俊雄則出具由 緹芮芝有限公司開立、被告背書、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3張 予伊作為擔保,伊於翌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帳戶。系爭契 約雖名為合夥契約,但實為投資契約,緹芮芝有限公司之營 運事宜與伊無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及莊俊雄保障伊 所投資之金額,且同意立約6個月後俟伊之意願是否延續投 資或退股,且退股後由被告及莊俊雄承擔保證退股後之法律 責任,伊自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300萬元。系爭契約上 伊所簽「吳麗卿 代陳愛華」,僅為伊之簽名方式,實則為 冒名之一種,並非代理訴外人吳麗卿,故系爭契約當事人為 伊、被告及莊俊雄,伊自得以契約當事人身分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倘認伊與被告及莊俊雄間並未成立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伊於107年10月1日匯款300萬元即無 法律上原因,並致伊受有300萬元損害,則伊自得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契約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伊、莊俊雄與吳麗卿,原告 既非契約當事人,其主張履行契約並無理由。原告代理吳麗 卿簽屬系爭契約後,嗣後又代理吳麗卿與伊、莊俊雄簽立緹 芮芝有限公司合夥契約,顯然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合夥契約, 非投資契約,縱認原告為契約當事人,亦不符合合夥契約第 6條退夥之規定。107年9月底莊俊雄向伊表示會匯款300萬元 予伊,其中200萬元是清償莊俊雄對伊的債務,另100萬元則 請伊匯給其妻,107年10月1日即有訴外人楊慧雅匯款300萬 元至伊所有帳戶,該筆款項之匯款人為楊慧雅,原告僅為楊 慧雅之代理人,故原告從未匯款300萬元予伊,並無受有損 害,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及於107年1 0月1日有一筆以楊慧雅為匯款人之30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事實,有兩造各自提 出之合作協議書、匯款紀錄、存摺封面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25-27頁、第31頁、第61-63頁、第87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得依契約第2條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3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 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199條所明定,因 此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 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契約為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的 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法律行為。所謂契約當事人,係指 以自己名義成立契約關係之雙方,亦即得依契約約定享受 權利並負擔義務之締約主體,則於判斷契約關係存在於何 當事人間時,除參酌文書上簽署名義之形式表徵外,自得 綜合觀察契約之商訂及履約等過程而認定之。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上揭說明,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固載明: 「經協議,甲、乙方同意丙方投資新臺幣300萬元正入資 於緹芮芝有限公司,甲、乙方並保障丙方所投資之金額, 亦同意立約後6個月後俟丙方之意願是否延續投資或退股 ,且無論虧損與否,甲、乙方同意支付丙方6個月利息( 每個月新臺幣9萬元正)同時並開立緹芮芝有限公司之利 息支票6枚提供丙方提領及保證退股之支票1枚,由甲、乙 方於支票後背書,以為承擔保證。」(見本院卷第25、61 頁)。惟觀諸原告不爭執之被證二契約之真正,被證二契 約末尾「立合夥契約書人」填載「梁凱筆」、「莊俊雄」 及「吳麗卿」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 起訴狀所附之系爭契約缺吳麗卿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及代 陳愛華之記載),是自被證二契約書之外觀觀之,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為「梁凱筆、莊俊雄及吳麗卿」甚明。 3.原告主張:其向吳麗卿借錢投資,為讓吳麗卿知道事情經 過,在吳麗卿授權下,再加上誤認代理意旨,故誤載吳麗 卿為契約當事人、原告為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證人吳麗卿到庭證稱略以:伊不知道系爭契約,伊沒有 看過,上面「吳麗卿」是伊的名字,身分證字號也是伊的 ,但伊沒有簽名,伊跟原告一起做餐廳,是現場負責人, 主事的是原告。當初有合夥關係,伊是現場負責人,伊有 聽過莊俊雄與原告有投資關係,但投資什麼伊不清楚,伊 不知道原告用伊的名字簽了兩份契約,原告都沒有告訴伊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頁)。證人吳麗卿雖證稱伊未 在系爭契約簽名,也不知道有系爭契約,惟證人吳麗卿稱 與原告有合夥關係,主事的是原告,有聽過莊俊雄與原告 有投資關係,足見證人吳麗卿與原告合夥關係期間,有授 權原告以其名義簽立系爭契約,則原告主張有得證人吳麗 卿的授權,應可採信。
4.原告於吳麗卿作證後改稱以:系爭契約上原告所簽「吳麗 卿代陳愛華」,僅為原告之簽名方式,實則為冒名之一種 ,並非代理吳麗卿,故契約當事人為原告等語。惟依原告 提出之名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3-139頁) 觀之,原告對外係以「陳愛華」之名簽屬租賃契約,並非 「吳麗卿」,亦非「吳麗卿代陳愛華」,原告主張其簽名 方式為「吳麗卿代陳愛華」,即難認實在。況本件並非原 告僭稱自己即為吳麗卿,而是以吳麗卿之代理人名義(以 吳麗卿名義)為法律行為,此觀原告係於吳麗卿之身分證
字號下簽屬「代陳愛華」即明,與原告自陳其不想要當出 名的人,而是要用別人當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26頁 )等情相符,足見原告自始即基於吳麗卿之代理人地位出 面與被告洽談並簽立系爭契約及後續之緹芮芝有限公司合 夥契約(見本院卷第65-68頁),系爭契約既然已經明確 記載契約當事人,應認系爭契約僅成立在被告、莊俊雄及 吳麗卿之間,原告自非系爭契約當事人。
5.原告再主張其於107年10月1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帳戶, 惟前開款項之匯款人為楊惠雅,原告為代理人,並載明匯 款人統編、電話、代理人統編(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 主張與匯款紀錄未予相符。證人楊惠雅固到庭證稱略以: 伊與原告一起做生意,有提供一個帳本作為營業收入進出 ,帳戶裡面的錢是原告的錢,伊不知道原告用伊的名義匯 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然款項之匯款 人與契約當事人間本屬二事,不論原告是否為匯款人,契 約關係仍應依雙方簽署之內容而定,至於匯款時以何人名 義作為匯款人暨其原因為何,不論是借貸或委任或贈與, 或資金來源為何,均為渠等間之內部關係,不影響契約當 事人之認定,且實務上指示由他人帳戶匯入款項或指定匯 入他人帳戶以代金錢給付之交付極為常見,並不能以匯款 人之名義即謂為契約之當事人,自仍應以契約上所記載為 準。原告主張其為實際匯款人並執此主張其為契約之當事 人,難認有據。
6.至原告提出由緹芮芝有限公司開立、被告背書,面額各10 0萬元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29、30頁) 作為其前述主張之論據。惟系爭支票均為面額100萬元, 與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保證退股之支票乙枚,由梁凱筆 、莊俊雄於支票後背書,以為承擔保證有別,是系爭支票 是否即為被告因系爭契約之約定所背書之保證退股支票, 即屬有疑,被告辯稱系爭支票與本件無關,堪可採信。
7.從而,本院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觀察,基於債之相對性,系 爭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莊俊雄及吳麗卿三人,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2條約定主張退股並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即非有 據。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300萬元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倘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 法律上之原因(如借貸),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次按就
因自己行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 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基於系爭契約關係自行將300萬元匯至被告之 帳戶,此乃因原告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 變動,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 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
3.查,本件匯款人為楊惠雅,並非原告,已如前述,自難認 原告受有損害。又縱然是由原告匯款300萬元予被告,惟 依原告主張是因系爭契約而交付,則被告受領該等款項即 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300萬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請求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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