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92號
TCDV,112,訴,792,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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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李憲文
施藝嫻
林永發
陳吉雄
被 告 王憶如
王憶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被 告 王憶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準此,於訴狀尚未送達前 ,原告自得為訴之變更追加,蓋原告於訴狀送達前為變更追 加,與提起新訴或合併起訴無異,核無禁止之理由。查原告 起訴時以甲○○、王○○為被告,聲明請求:⒈被告間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04年5月7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王○○應將104 年5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覆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 有(見本院卷第11頁)。於訴狀送達前,原告於112年2月21 日以民事起訴狀(追加被告等)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王翁錦綉之遺產,應由繼承人甲 ○○、乙○○、丙○○共同繼承,故追加被告乙○○、丙○○,並變更 聲明為:⒈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104年5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 撤銷。⒉被告乙○○應將104年5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05頁)。依前揭



說明,自屬合法,均應准許。
 ㈡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因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司執字第91511號核發債權憑證。原告於111年11月29 日以被告甲○○設籍址查詢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始發現系爭不 動產已為被告乙○○於104年5月6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與不動 產分割契約,並於104年5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 於被告乙○○。然被告3人為王翁錦綉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均未為拋棄繼承,是被告甲○○於王翁錦綉10 4年3月26日死亡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王翁錦綉遺產之系爭 不動產取得公同共有權利。又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 ,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核 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 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
 ㈡觀諸被告等所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等協議將系爭不動 產由被告乙○○取得,而被告甲○○僅分得王翁錦綉亡故所領取 之互助金權利,相較之下被告乙○○、甲○○所分得之財產相差 甚鉅。就被告甲○○而言,未因系爭分割協議取得相應之對價 ,被告甲○○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已之分割協議,形式上屬 無償行為無訛。且被告等於協議分割遺產並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予被告乙○○時,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已經存在且迄今尚 有新臺幣595,949元之本息未為清償。被告等為系爭分割協 議時,雖未必陷被告甲○○於無資力,然減少被告甲○○之積極 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受償等情灼然,被告甲○○之債權人自 得訴請撤銷,洵為有據。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4年5月7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乙○○應將104年5月7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覆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則以:被告等之所以就王翁錦綉之系爭不動產協議 由被告乙○○1人繼承,乃是考量王翁錦綉之遺願、被告乙○○ 對雙親生前之照顧、負擔總計約30多萬元之喪葬費用等所為 決定,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損及銀行債權之意,不僅非屬純 粹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亦未因此增加被告甲○○之不利益,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王翁錦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法律行 為且原告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再者,原告前已於 110年3月31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申請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而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成之時間係104年5月7日,足見原告早於110年3月3 1日申請前揭電子謄本時,其上已有記載被告乙○○(身分證 字號之末碼顯與被告甲○○不同)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取 得系爭土地之事實甚明。是原告早於110年3月31日即已知悉 具有撤銷之原因存在,依法本應於110年3月31日起1年內行 使本件之撤銷權,然原告至112年1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就該部分所為 撤銷之請求,顯無理由。復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房屋部分,似 未於110年3月31日時一併申請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進而知 悉系爭不動產房屋部分所有權移轉、具撤銷原因等事實,然 因王翁錦綉所留系爭不動產及互助金412,700元為整個遺產 公同共有,應一體為分割,不容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 銷,是原告此部分之撤銷聲請,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則以:被告甲○○雖未繼承王翁錦綉所留下之系爭不 動產,然並非為損及銀行債權始如此為之,事實上被告甲○○ 與配偶離婚後,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經常需要靠家人幫忙 。嗣經營之網咖亦因經營不善而負債無力償還。於雙親在世 之際,根本沒有能力負擔扶養雙親之責,甚至為生活所需曾 領走王翁錦綉罹癌後之保險金,王翁錦綉罹癌後所需醫療費 用及生費用,皆由被告乙○○負擔,王翁錦綉之喪葬費用亦是 被告乙○○所支付,因此對於王翁錦綉生前交代系爭不動產由 被告乙○○繼承,被告甲○○、乙○○自然均無意見。至被告丙○○ 為收養之女,其成年後就回到生母家,後來結婚了更有自己 家庭要照顧,事實上鮮少與養父母這邊互動,更不要說給養 父母生活費用,故被告丙○○亦認為系爭不動產由對雙親付出 最多之被告乙○○繼承,乃合情合理。又被告甲○○雖未繼承系 爭不動產,但亦非全然未繼承王翁錦綉之財產,王翁錦綉生 前有參加太平老人互助會,有互助金412,700元,此部份是 由被告甲○○所領取。另被告甲○○為了處理所負債務,已透過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於110年9月27日聲請更生 ,目前由本院111年度消更字第209號(二股)處理中,願將 目前工作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提出更生方案用以清償 所負各家銀行債務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6日協議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並於104年5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乙○○等 情,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遺產 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5頁、第5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採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所為之遺產分 割及移轉登記行為,係有害於其對於被告甲○○債權之無償行 為,依前揭規定,其權利之除斥期間為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一年。經查,本院依被告乙○○之聲請,函詢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查詢於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1 月11日止,原告申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758建號之電 子謄本調閱紀錄,可見原告於110年3月31日申請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函所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43-245頁),原告對其曾於110年3月31日 申請該土地電子謄本乙情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 復依原告提出該土地之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固 然就所有權人之姓名僅記載「王**」,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有 遮隱,然其有顯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B220*****1)已可見 與被告甲○○不同(被告甲○○為L開頭),住址則與被告甲○○ 相同,再其上記載登記日期為104年5月7日、登記原因為分 割繼承,該土地上有建物,所有權範圍為10000分之51,已 可見於104年5月7日時,該土地已因分割繼承登記予非被告 甲○○之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以被告甲○○設籍址查詢 不動產登記謄本,發現系爭不動產已於104年5月7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王**」,該分割繼承之行為係 侵害原告對被告甲○○債權之無償行為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 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然原告於110年3月31日時既已查詢 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當已能知悉其所主張應撤銷之 情形,而原告係於112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其知悉時 起算顯然已逾1年,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原告主張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撤銷權已經消滅,其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4年5 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 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51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 1分之1 3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 共有部分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3分之1 乙○○ 3分之1 丙○○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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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