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57號
TCDV,112,訴,657,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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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王德根
訴訟代理人 刑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楊逸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9平方公尺及編號(A6)、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44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7萬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57-7、58-2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 告於民國109年7月9日經由拍賣取得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57-7、5 8-28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9平方 公尺及編號(A6)、面積9平方公尺,屬無權占有,伊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附圖沒有意見,伊願意以合理價格向原告 購買土地,但原告開價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房屋占用系爭57-7、 58-2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3)、(A6)部分,業據提出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土地所有權 狀、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17、19、43、47頁)等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 其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3)、(A6)部分 ,被告就占用土地之事實不為爭執,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 告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未能證明有何占有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洵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行使物 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主文第1項所示占用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結論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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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