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租賃公證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80號
TCDV,112,訴,580,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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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0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黃寶鳳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李聞
訴訟代理人 李時明
王仁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租賃公證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721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者 ,反訴應另徵收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亦 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 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 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 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該額數 加計10分之1即為165萬元。又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 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租賃公證契約事件,被告即反 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其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二 者顯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反訴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本件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1項請求反 訴被告將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建物 建照執照、建物使用執照(下稱系爭3份文件)正本返還反 訴原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就反訴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 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算出客觀 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且因反訴原告請求 返還之系爭3份文件屬同一建物之相關權利文件,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利益單一,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擇 一核定為已足,爰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 元;又反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3萬6,8 06元,上開數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並不相同,應合併計算 價額。故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萬6,806元(計算 式:1,650,000元+136,806元=1,786,80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8,721元,未據反訴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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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