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鄧碧如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鄧錦唐即鄧瑞楊之繼承人
鄧慶泉即鄧瑞楊之繼承人
鄧東梁即鄧瑞楊之繼承人
鄧阿靜即鄧瑞楊之繼承人
鄧阿壬即鄧瑞楊之繼承人
鄧游美玉即鄧瑞楊之再轉繼承人
鄧孟杰即鄧瑞楊之再轉繼承人
鄧卉羚即鄧瑞楊之再轉繼承人
鄧佩君即鄧瑞楊之再轉繼承人
鄧沛嫺即鄧瑞楊之再轉繼承人
黃湘喻即鄧瑞楊之代位繼承人
黃文彬即鄧瑞楊之代位繼承人
黃新越即鄧瑞楊之代位繼承人
鄧禮樟即鄧阿景之繼承人
鄧雪花即鄧阿景之繼承人
鄧惠文即鄧阿景之繼承人
鄧雪春即鄧阿景之繼承人
林鄧水娘即鄧阿連之繼承人
彭鄧富妹即鄧阿連之繼承人
鄧珍妹即鄧阿連之繼承人
鄧妙香即鄧阿連之繼承人
鄧文珠即鄧阿連之繼承人
鄧詩耀即鄧阿連之繼承人
鄧國州即鄧阿連之再轉繼承人
鄧詩權
鄧詩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57⑴面積60.78平方公尺、編號457⑵面積80.17平方公尺、編號457⑶面積0.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1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1,3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線框之土造 及磚造地上物拆除(以實測後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共有人全體(豐簡卷第27頁、本院卷第49頁),並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原告援引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 度豐簡字第788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與臺中市東
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至系爭土地現場複丈, 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12年2月13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並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減縮聲明、第256條規定之補充陳述相符,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重測前臺中縣○○鎮○○○段○○○段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1,494平方公尺之土地原係由被告鄧詩權、鄧詩振、 鄧詩耀,及訴外人鄧瑞楊、鄧阿景、鄧阿連分別共有,前經 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各共有人所分別取得部分如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複丈日 期82年12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嗣原告於108 年8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重測前為同小段346之7 地號之系爭土地持分503240分之83454所有權。惟系爭土地 遭原告及被告所共有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57⑴面積60.78平方公尺、編號457 ⑵面積80.17平方公尺、編號457⑶面積0.99平方公尺之土、磚 造建物等(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迄今。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請求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返還系爭土地予共有人全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鄧禮樟、鄧雪花、鄧惠文、鄧雪春具狀陳述:如其等共 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願意讓原告拆屋還地等語。參、被告被告鄧錦唐、鄧慶泉、鄧東梁、鄧阿靜、鄧阿壬、鄧游 美玉、鄧孟杰、鄧卉羚、鄧佩君、鄧沛嫺、黃湘喻、黃文彬 、黃新越、林鄧水娘、彭鄧富妹、鄧珍妹、鄧妙香、鄧文珠 、鄧詩耀、鄧國州、鄧詩權、鄧詩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由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取得,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與原告共 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及另案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豐簡卷第13 3至139頁、本院卷第53至81頁)。而除被告鄧禮樟、鄧雪花 、鄧惠文、鄧雪春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具狀 作何爭執,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各有明文。次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 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該建物如為共有者 ,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物如為共 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如建物為共有,應以建物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之 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若土地所有人亦為 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之一時,因一人無法同時為民事訴訟 之原告與被告,且具共有人身分之原告既已起訴請求拆屋還 地,即已同意拆除該地上物,故應認僅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 即可符合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而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所述,被告鄧禮樟、鄧 雪花、鄧惠文、鄧雪春並自承如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 地,願意讓原告拆屋還地等情,惟其等與其餘被告均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從而,原告 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 被告協同原告將如主文所示占用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 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