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林秉鋐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林淑滿
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國公有零售市場 內編號B178號攤位(面積10.75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將前項攤位使 用人由被告變更為原告之轉讓手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祖父林清龍自民國80年1月1日起向 臺中市政府承租舊建國公有零售市場(下稱舊建國市場)飲 食類126號攤位(下稱舊126號攤位)。而被告與訴外人林宥 瀠均為林清龍之女兒,林清龍於96年4月間與被告成立第三 人利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林清龍將舊126號攤位之 承租權無償轉讓予被告,但被告應於112年1月1日將舊126號 攤位之承租權轉讓予原告。且林清龍為讓原告取得對被告之 直接給付請求權,遂於96年4月11日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讓 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其內容則係林清龍口述後 由林宥瀠書寫,並指示被告在其上簽名。林宥瀠嗣於96年5 月15日代理林清龍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將舊126號攤位承租權 轉讓予被告,並擔任被告承租舊126號攤位之連帶保證人, 經臺中市政府於96年5月22日同意後,被告即自96年7月11日 起承租舊126號攤位。然因舊建國市場搬遷至新址(下稱新 建國市場),被告抽籤取得B178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之 承租權,位置雖有所變更,但仍為舊126號攤位承租權之代 替利益。又原告已於111年10月17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754 號存證信函(下稱754號存證信函),同意享受系爭攤位之 利益,並請求被告依系爭讓渡契約於112年1月1日交付系爭 攤位予原告,卻遭被告以系爭讓渡契約之性質為贈與契約, 被告並已依法撤銷為由拒絕給付。爰依系爭讓渡契約及民法
第26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就主文第1項 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6年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向 林清龍購買舊126號攤位,上開攤位並非林清龍贈與被告。 而因林清龍擔憂原告未來生計,希望被告將來能贈與舊126 號攤位之承租權予原告,被告基於照顧原告之考量,始同意 林清龍之要求,而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是該契約之性質應為 贈與契約。然被告已於111年12月2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23 0號存證信函(下稱3230號存證信函)撤銷上開對原告之贈 與,該函並於111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是原告已不得依系 爭讓渡契約請求被告讓與系爭攤位之承租權。又舊126號攤 位已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滅失,被告係抽籤取得系爭 攤位,兩者不具有同一性,被告亦得免除給付義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一)林清龍自80年1月1日起在舊建國市場承租舊126號攤位。 林宥瀠於96年5月15日代理林清龍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將舊1 26號攤位之承租權轉讓予被告,並擔任被告承租上開攤位 之連帶保證人,經臺中市政府於同月22日同意後,被告遂 自96年7月11日起承租舊126號攤位。
(二)林清龍於96年4月間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讓渡契 約,因原告嗣後承認而有效,而該讓渡契約係由林清龍口 述,林宥瀠書寫而成。
(三)系爭讓渡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月1日將舊126號攤位之 承租權讓與原告。
(四)舊建國市場除3、4樓規劃作為住宅使用之部分外,所有攤 商可按協調或抽籤結果,至其所獲分配之新建國市場攤位 繼續承租及經營。而被告係依抽籤結果分配系爭攤位,每 月使用費4,260元、清掃費360元。
(五)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以3230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0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贈與,該函並於111年12月28日送達原 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必 以契約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當事人有使第三人因此對 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始足當之。若契約 當事人僅約定向第三人給付,未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 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即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且當事人
間有無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亦 應就交易習慣及契約具體情況,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觀諸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臺中市經發局)112年8 月24日函暨所檢附舊126號攤位承租人變更資料(見本院 卷第169至207頁),林清龍係依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 (現已廢止)第24條規定,以年老體弱無法繼續經營為由 ,申請變更承租人名義為被告,且其變更範圍僅限林清龍 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嗣經臺中市政府於96年5月22日同意 後,被告遂自96年7月11日起承租舊126號攤位。足見被告 並非係以買賣為原因自林清龍取得舊126號攤位之承租權 ,亦難認被告有支付何對價予林清龍,堪認林清龍確係於 96年5月15日無償將舊126號攤位之承租權轉讓予被告。 2.據證人即林清龍之女林宥瀠證稱:林清龍10幾年前請伊幫 忙與被告去臺中市政府辦理舊126號攤位之轉讓手續,且 因該手續需要保證人,林清龍遂指示伊擔任被告承租舊12 6號攤位之連帶保證人。林清龍當時如何要求,伊就照著 林清龍之指示處理。至於轉讓之原因及被告有無支付對價 ,伊因為未過問所以不清楚。而系爭讓渡契約係伊替林清 龍書寫,林清龍意思是被告離婚又要單獨扶養1個小孩, 所以等112年1月1日被告小孩長大後,被告就要把舊126號 攤位無條件轉讓予原告。伊寫完之後,林清龍就要求伊拿 去給被告簽名,伊剛好在臺中市南區美村南路94巷巷口遇 到被告,被告看完系爭讓渡契約後,沒有講話就直接在系 爭讓渡契約上簽名,伊就再把該簽完名之讓渡契約拿回給 林清龍。系爭讓渡契約第2點原本寫讓渡金額1萬元是誤載 ,因為林清龍的意思就是要免費轉讓給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31至至133頁),足見林清龍無償將舊126號攤位之 承租權轉讓予被告時,確已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月1日將 舊126號攤位承租權轉讓予原告,且為使原告取得對被告 之直接給付請求權,林清龍遂要求被告簽訂系爭讓渡契約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確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且原告 對被告有直接給付之請求權,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即負 有將舊126號攤位之承租權轉讓予原告之義務,系爭讓渡 契約之性質即非屬無償之贈與契約。是被告抗辯系爭讓渡 契約之性質為贈與契約,其並已撤銷對原告之贈與等節, 難認可採。
3.被告另辯稱其係以300萬元向林清龍購買舊126號攤位之承 租權,並提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放 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然觀諸該
明細表,僅能證明被告名下台中二信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曾於96年4月24日貸款300萬元,尚無從認定該筆款項係 由林清龍取得;縱使該筆款項係由林清龍取得,亦無從認 定該筆款項即為被告取得舊126號攤位之對價,是被告上 開所辯,尚屬無稽。
4.至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於85年 間出生,約自93年起至102年止,與被告及林清龍3人同住 。林清龍原本係在舊建國市場販賣醬菜,但伊與林清龍同 住期間,林清龍就沒有繼續去販賣醬菜,大部分時間係陪 伴伊,伊當時約8歲左右。但林清龍比較有威嚴感,伊與 林清龍比較少交流,林清龍對被告也是權威式之主導。伊 曾與林清龍一起送貨給客戶,林清龍會跟客戶收錢,但伊 沒有看過林清龍拿錢給被告,錢大概就是林清龍自己收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然林家豪當時僅約8歲 左右,其既不清楚林清龍將舊126號攤位承租權轉讓予被 告之原因,亦不清楚被告是否有以300萬元之對價取得舊1 26號攤位之承租權,尚難僅因林清龍跟客戶收錢後,林家 豪未見過林清龍拿錢給被告,遽認被告係以300萬元有償 取得舊126號攤位之承租權。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
(二)次按民法第225條第2項所定之代償請求權之立法目的,係 基於衡平思想,旨在調整失當之財產價值分配,保護債權 人之利益,使債權人有主張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受領自第三人之賠償物代替原給付標的之權利 ,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直接轉換之利益(如交易 之對價)與損害賠償,發生之原因雖有不同,但性質上同 為給付不能之代替利益,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得為代償 請求權之標的。又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文 義,固須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始得主張代償請求權。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參酌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其不 能給付,『不問其債務人應否負責』,須以債務人所受之損 害賠償或其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代債務之標的,以保 護債權人之利益」,應認債權人得選擇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代償請求權以保護其利益(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舊建國市場除3、4樓規劃作為住宅使用之部分外,所有攤 商可按協調或抽籤結果,至其所獲分配之新建國市場攤位 繼續承租及經營,而被告係依抽籤結果分配系爭攤位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舊建國市場之全部攤位,均確定
能在新建國市場取得攤位,抽籤結果僅係決定攤位之位置 等細節,而非決定是否能取得在新建國市場之攤位,足見 新建國市場之攤位,確係舊建國市場攤位直接轉換之利益 。
2.被告依系爭讓渡契約,應將舊126號攤位承租權轉讓予原 告,業如前述,惟舊126號攤位承租權已因舊建國市場搬 遷此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滅失,但系爭攤位既為舊12 6號攤位所直接轉換之利益,雖非被告因舊126號攤位所受 領自第三人之賠償物,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轉讓系爭攤位之 承租權以保護其利益。是被告辯稱舊126號攤位業已滅失 ,被告已無給付義務等節,並不可採。
3.被告另辯稱其並無轉讓舊126號攤位承租權予原告之義務 ,故縱使系爭攤位承租權為舊126號攤位承租權之代替利 益,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攤位之承租權轉讓予原告 。然被告依系爭讓渡契約,須將舊126號攤位之承租權轉 讓予原告,業如前述,是被告既負有對原告給付舊126號 攤位承租權之義務,且系爭攤位為舊126號攤位之代替利 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攤位之承租權轉讓予原告。 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三)另依系爭讓渡契約第4條約定記載:「讓渡物品交付日期 :民國112年1月1日交付完畢,未遷出物品視為垃圾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7、59頁),足見林清龍於簽訂系爭 讓渡契約時,除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月1日將舊126號攤位 之承租權轉讓予原告之外,尚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月1日 前將舊126號攤位之物品騰空,若未騰空,則視為垃圾處 理。又系爭攤位承租權為舊126號攤位承租權之代替利益 ,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攤 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及民法第269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攤位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臺中市經發局辦理將系爭攤位使用人 由被告變更為原告之轉讓手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均陳明就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