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吳信杰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被 告 洪春培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 50萬元,並提供臺中市○區○村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供原告 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兩 造商討塗銷抵押權登記,約定被告將系爭建物售出之價金其 中450萬元,作為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對價,並於系爭建 物賣出後支付,而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告已 於105年3月17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爰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以欺騙、逼迫之方式,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契 約書,系爭契約書係為確認原告對訴外人陳秋芬有450萬元 之債權,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68至369頁) :
㈠原告於系爭建物設有抵押權,登記次序為0004,登記日期為1 04年9月18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05年3月16日,清償日期為105年3月16日,利息為按年 利率2%計算,債務人為陳秋芬。前開抵押權並於105年3月17 日以105年普登字第0000000號為塗銷登記。 ㈡原告於104年9月7日匯款432萬元至被告帳戶,後交付原告之 印鑑章及身分證件給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㈢被告於系爭建物設有抵押權,登記次序為0003,登記日期為1
04年9月18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05年3月16日,清償日期為105年3月16日,利息為按年 利率2%計算,債務人為陳秋芬。前開抵押權並於105年3月17 日以105年普登字第0000000號為塗銷登記。 ㈣曾慶和之配偶馮潔欣於系爭建物設有抵押權,登記次序為000 6,登記日期為104年12月1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年6月13日,清償日期為105年6月 13日,利息為按年利率2%計算,債務人為陳秋芬。前開抵押 權並於105年3月17日以105年普登字第041570號為塗銷登記 。
㈤系爭建物於96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秋芬所 有,嗣於105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又於111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何 承哲所有。
㈥兩造於105年3月17日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後簽定系爭契約書 ,其上第2條載明:「乙方(即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甲方(即原告)為系爭抵押權人,因乙方欲以系爭建物 向銀行辦理貸款,遂與甲方協商先暫時塗銷甲方系爭抵押權 ,今乙方已辦理貸款完畢,乙方承諾於系爭建物售出後,將 系爭建物售出之價金其中450萬元整...(此次空白,分別蓋 有兩造印章),作為甲方塗銷系爭抵押權」。
㈦原告有收受陳秋芬簽發發票日104年9月17日、到期日105年3 月16日、面額450萬元本票乙紙。
㈧原告於000年0月間收受被告匯款之100萬2,267元。 ㈨原告對於被告提起詐欺與偽造文書的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250號處分書為不 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 聲議字第1295號處分出駁回原告再議,因而確定。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依據系爭 契約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既據被告否認其與原 告間有應給付450萬元之契約關係之存在,依法應由原告就 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後,被告應於系爭建 物賣出後,給付原告系爭建物賣出之價金其中450萬元云云
,固提出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 (本院卷第13至38頁)為證。然觀之系爭契約書第2條所載 「...乙方承諾於系爭建物售出後,將系爭建物售出之價金 其中450萬元整...(此處空白,分別蓋有兩造印章),作為 甲方塗銷系爭建物上抵押權之」(不爭執事項㈥),上開記 載不完整,且經塗改,為探求當事人真意,乃請原告攜帶系 爭契約書原本到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以肉眼辨識後稱系爭 契約書「乙方承諾於系爭建物售出後,將系爭建物售出之價 金其中450萬元整」等語後以修正液塗掉之空白處,原文字 為「無條件給付予甲方」;「作為甲方塗銷系爭建物上抵押 權之」等語後以修正液塗掉之空白處,原文字為「損害賠償 」(本院卷366頁),故系爭契約書第2條修改前原係記載「 ...乙方承諾於系爭建物售出後,將系爭建物售出之價金其 中450萬元整無條件給付予甲方,作為甲方塗銷系爭抵押權 之損害賠償」,系爭契約書原記載確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 惟系爭契約書「無條件給付予甲方」、「損害賠償」既經刪 除,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之真意已無依原記載履行 之意,被告辯稱其見塗掉之處對其不利,請原告塗改等語, 應可採信。系爭契約書既經兩造修正如上,且系爭契約書並 無任何字句提及於系爭建物售出後,被告要給付原告450萬 元,另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僅得證明原告於 系爭建物設有抵押權,嗣確於105年3月17日為塗銷登記(不 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已於111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訴外人何承哲所有(不爭執事項㈤),尚難憑以 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於被告將系爭建 物賣出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之合意,原告上開主張 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再本件訴訟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期日宣示 判決,故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再傳真民事陳報狀,陳報兩 造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已由最高法院廢棄原裁定, 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部分,屬言詞辯論終 結後提出新訴訟資料,本院自不得審酌及據為裁判資料。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