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72號
原 告 洪麒麟
被 告 馬奕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 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 並諭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2 年9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三、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證,是原 告之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