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丁玉雯
訴訟代理人 熊尚毅
被 告 夏綠蒂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國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燁律師
追 加被 告 林世民
訴訟代理人 任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5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57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定 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 :
㈠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民事更正聲明等狀第3項聲明所載 ,其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夏綠蒂大樓民國111年12月17日區權 人會議提案一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無效。㈡ 確認被告夏綠蒂管理委員會112年3月9日對原告車位文件審 查不通過無效。㈢確認夏綠蒂大樓112年3月26日臨時區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議題一】追認夏綠蒂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使 用管理辦法及【議題二】增修住戶規約第三十三條,均無效 。」,備位聲明為「㈠夏綠蒂大樓111年12月17日區權人會議 ,提案一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即夏綠蒂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
使用管理辦法應予撤銷。㈡夏綠蒂大樓112年3月26日臨時區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議題一】追認夏綠蒂大樓地下二樓停車 場使用管理辦法應予撤銷。」。可知上開先位聲明第㈠、㈢款 及備位聲明第㈠、㈡款之訴訟標的雖非同一,然其目的均係分 別為使夏綠蒂大樓111年12月17日區權人會議提案一停車場 使用管理辦法、夏綠蒂大樓112年3月26日臨時區權人會議通 過【議題一】追認夏綠蒂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 等決議不生效力,是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先位聲明 第㈠、㈢款及備位聲明第㈠、㈡款,訴之利益應屬一致,並無合 併計算之必要,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 規定。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先位聲明第㈠、㈢款及備位聲明第㈠、㈡款 係分別請求確認無效及撤銷夏綠蒂大樓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 ,而因停車場管理辦法涉及被告社區全體住戶車位使用,攸 關該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形式上無從認定其因訴訟勝 訴所得之客觀利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客觀上不能估算, 為不能核定,依上揭法條規定,訴之聲明第3項先位聲明第㈠ 、㈢款及備位聲明第㈠、㈡款,其各款之訴訟標的價額宜均以1 65萬元核定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 ,訴之聲明第3項先位聲明第㈠、㈢款及備位聲明第㈠、㈡款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先位聲明第㈠款價額 165萬元(備位聲明第㈠款不併算)+先位聲明第㈢款價額165 萬元(備位聲明第㈡款不併算)=330萬元】。至原告訴之聲 明第3項先位聲明第㈡款之請求,原告因訴訟勝訴所得之客觀 利益為停車位之使用,其停車位之價值前經本院於111年12 月12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176號裁定核定其交易價額為50 萬元,故訴之聲明第3項先位聲明第㈡款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 50萬元計算。則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80萬 元(計算式:330萬元+50萬元=380萬元)。三、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 按所謂「附帶請求」部分,自必有以之為主之法律關係存在 ,所為附隨之請求,亦即兩者之間有主從或牽連關係,並於 同一訴訟程序主張而言,若無此關係或雖有此關係而係分別 起訴,或僅就利息等之請求單獨起訴者,則無上述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要旨參照)。據原 告於112年10月11日所提民事更正聲明等狀關於訴之聲明第5 項之請求事實,係認被告夏綠蒂管理委員會及被告劉國棟因 聽取被告林世民之法律意見後,始將機械式停車位拆除,致 原告無停車位使用而受有損害,而依共同侵權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50萬元;至原告其餘訴之聲明之
基礎事實則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瑕疵及所有權之權 能、物上請求權。核原告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均各自獨立, 係屬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非謂有以之為主之法律關係存 在而為附帶之請求之情,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是訴之聲明第5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予 併算之。
四、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15萬元: 就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前經本院於111年12月1 2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176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1 5萬元,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見111年度中簡字第3176號卷 第103、104頁)。至訴之聲明第4項核屬訴之聲明第1項之附 帶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追加聲明後為645萬元(計 算式:380萬元+50萬元+215萬元=6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4,855元,扣除已繳裁判費21,285元(見111年度中簡 字第3176號卷第109頁),應再補繳43,57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