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51號
原 告 張冬梅
被 告 林恩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 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18009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前揭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告之 現居地雖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為本院轄區,然依系爭契約第 8條約定:「本契約之履行如有爭執涉訟,甲、乙雙方同意 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業以文書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又兩造簽署 系爭契約時,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從未遷徙(見司促卷第29 頁),被告亦自陳於97年7月9日即已加入臺中市地政公會並 開始執業(見本院卷第77-79頁),則系爭契約合意管轄之 約定顯然排除其餘審判籍,足認為專屬合意管轄。至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同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 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法院提出異議,並非 為言詞辯論,而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