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84號
原 告 謝其翰
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蔡得謙律師
被 告 羅張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7日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1597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得標買受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於112年7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仍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並於本院查封系爭房屋時稱係其借名登記與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毛惠玉,致原告受 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2年7月 7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本院卷第43頁):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被告應自112年7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
貳、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之子即訴外人羅稜岳所有,並 供被告居住使用,與毛惠玉間就系爭房屋尚有借名登記之訴 訟於鈞院審理在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9號,下稱另案 ),系爭房屋原實際所有權之歸屬仍有待釐清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 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 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 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登記為 毛惠玉所有,嗣經本院查封拍賣,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得標買受,本院於112年6月15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 原告,原告並於112年7月7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目前仍於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拍賣公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11年10月6日查封筆錄 等影本各乙份可佐,足見原告自112年7月7日起即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而仍由被告居住使用中。
二、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契約,出名人 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 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 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強 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 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 抗字第83號原判例參照)。據此,拍賣機關即本院係代替債 務人毛惠玉立於出賣人地位,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發給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自屬有權處分,縱系爭房屋之拍賣公 告載有:「本件拍賣建物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據第三人在 場稱建物現由其占有使用,與債務人為借名登記關係,實際 買受人為伊,拍定後不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18頁),被告亦不得以其或其子羅稜岳與毛惠玉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對抗原告。是被告辯稱非無權占有云云,自非可採。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一)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依社會一般觀念,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告取得此項利益並無法律上之 原因,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之受利益與 原告之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
於法有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關係及社會感 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原判例 參照)。原告雖主張其係參酌系爭房屋附近租金之行情,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000元云云, 並有提出系爭房屋附近房屋之出租資料為證,惟本院審酌 系爭房屋坐落於臺中市潭子區而作為居住使用,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自有上開土地法規定之適用 ,應以土地及建築物之申報總價額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 標準。
(二)系爭房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86地 號土地),該土地面積為2953.64平方公尺,屬系爭房屋 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63,該土地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3,495.2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7頁),則被告占用386地號土地部分之申報地價為65, 038元(計算式:3,495.2元×2953.64平方公尺×63/10000= 65,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系爭房屋之課稅 現值為248,3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2 年9月1日中市稅豐分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7頁)。並參酌系爭房屋坐落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 地,該區域建物密度高,屬住宅區性質,建築形態主要以 透天厝、集合住宅為主,鄰近國小、公園、派出所、衛生 所、臺中市消防局潭子分隊、分駐所、停車場等設施,其 週邊交通流量普通,本區大眾運輸系統普通,居民主要以 公車、火車、自用車及機車為主要交通工具,整體交通便 捷性尚佳,此部分亦有本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囑託協 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386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以拍賣 為目的之價格訂定所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是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附近工商繁榮程度、被告 居住利用系爭房屋之情形等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前開申報地 價總額及系爭房屋上開價值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 依此標準計算結果,原告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自不得高於2,089元(計算式:[65,038 元+248,300元]×8%÷12=2,08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自112年7月7日(即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於2,089元之範圍內,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89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