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34號
TCDV,112,訴,234,2023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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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吳開


訴訟代理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張閔智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文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 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乙○○為夫妻,至今婚姻關係仍持續中,並育有 一未成年子女。被告與乙○○為同事,因被告欲前往澳洲打工 ,乙○○有相關之經驗,被告與乙○○遂於職場上有密切之聯繫 。自民國111年9月起,原告察覺乙○○時常於上班前有噴用香 水,下班晚歸及周日以朋友出遊為名離家等行跡詭異之行為 ,直至同年10月16日,原告始發現被告及乙○○LINE通訊軟體 之對話內容,已顯然逾越正常男女社交之對話,經原告與被 告及乙○○協商後,被告於同年11月4日主動傳送和解方案予 原告(下稱系爭和解事件),內容為被告賠償侵害配偶權之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予原告,且約定「以下 於丙○○出國後立即生效,在甲○○夫婦離婚前不主動聯繫乙○○ ,如發現需付500,000元,什麼時候離婚需丙○○自己探聽, 但是問本人也算聯繫」等語。
 ㈡於系爭和解事件後,被告本應嚴守與已婚者之交友界線,且 應知原告因被告前次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後,婚姻家庭生活遭 受重創,然被告自出國後,仍持續為以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
 ⒈於111年11月15日,被告無視上開不得與乙○○聯繫之約定,仍



持續與乙○○以INSTAGRAM通訊軟體聯繫,對話中被告向乙○○ 表示:「你,不要,害我,晚上夢遺」、「等你離婚,等我 回來」、「好喔,跟我一樣愛這麼深」、「要睡了,明天起 床想看看你」、「會喜歡你、代表你做什麼都會喜歡的」、 「請每天想我入睡、「但我真的喜歡你(乙○○)喔!我才喜 歡你!」、「才四天就忍不住聯絡你了」、「明天下班可以 讓我聽聽你的聲音嗎?好需要聽到你的聲音」、「四個親吻 貼圖、我想你喔」、「因為我想你(乙○○)了阿‧‧‧我也好 想你、說好要忍耐的」、「我想你(乙○○)喔,晚安,我的 小可愛,希望你明天順利,希望你能開心」等對話內容,且 為避免原告發現,甚至要求乙○○將雙方對話紀錄刪除。 ⒉於111年12月1日,被告與乙○○仍持續聯繫,進一步以INSTAGR AM語音通話方式聯絡。
 ㈢被告上開行為明顯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往來界線,已達破壞原 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侵害其配偶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50,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曾與乙○○有任何肢體上踰矩之舉動或性行為,其與乙○ ○之對話內容,雖可見被告與乙○○2人間有相互關心、互相勉 勵之情,惟多屬一般生活談話,並無談及任何有關男女歡愛 之挑逗煽情或露骨之語言。況於現今社會之發展,傳送有「 愛心」、「ILOVEYOU」等貼圖予他人,並非拘泥於夫妻或情 侶之間,因友情或單純表達個人情緒亦不乏有之,此乃憲法 保障之言論自由,非屬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侵權行為,是被 告與乙○○間之對話內容尚未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且原 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未顯示對話日期及通話日期,無從證 明被告係於和解成立後仍與乙○○聯絡。又原告與乙○○已在協 商離婚階段,被告之行為縱有侵害原告配偶權,難謂情節重 大,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縱原告受有損害,因被告之行為 係經原告同意,已阻卻違法性,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 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乙○○現仍為夫妻,被告曾有與乙○○互動曖昧、肢體接觸等逾越一般交友分際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兩造於111年11月4日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給付原告350,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第23、第168-169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乙○○於前述系爭和解事件後,再有私下不當 聯繫之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則為確保上開目的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 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和解事件後,仍與乙○○私下以INSTAGRAM聯繫,有其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為證,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證2、3的對話紀錄內容都是我與被告間的對話,時間是在111年11月4日之後,我們在111年11月4日之後有透過社交軟體IG聯絡,但是沒有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見被告確有於系爭和解事件後,利用INSTAGRAM與乙○○聯繫,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未顯示對話日期,不足已證明被告有於系爭和解事件後,仍有與乙○○聯繫等語,實不足採。 ⒊又本院參酌證人乙○○到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8至171頁) ,及原告所提出被告與乙○○之INSTAGRAM對話記錄(見本院 卷第215頁),其內容被告有對乙○○表示:「你( 乙○○),不 要,害我,晚上夢遺」、「等你離婚,等我回來」、「好喔 ,跟我一樣愛這麼深」、「要睡了,明天起床想看看你」、 「會喜歡你、代表你做什麼都會喜歡的」、「請每天想我入 睡」、「但我真的喜歡你(乙○○)喔,我才喜歡你!」、「 才四天就忍不住聯絡你了」、「明天下班可以讓我聽聽你的 聲音嗎?好需要聽到你的聲音」、「四個親吻貼圖、我想你 喔」、「因為我想你(乙○○)了阿‧‧‧我也好想你、說好要



忍耐的」、「我想你(乙○○)喔,晚安,我的小可愛,希望 你明天順利,希望你能開心」等語,上開對話內容提及「我 想你(乙○○)了」、「我的小可愛」、「我喜歡你」等情侶 間方有之互動,甚至有「你( 乙○○),不要,害我,晚上夢 遺」之性暗示話語,被告與乙○○間上開對話,顯非屬一般朋 友社交禮議之關心話語。
  再參以被告曾有與乙○○互動曖昧、肢體接觸等逾越一般交友 分際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足認被告與乙○○間前述對話 ,應非僅為一般朋友之關心,而係如交往中情侶之互動。被 告與乙○○間於系爭和解事件後,確有上開逾越普通朋友間社 交行為分際之不正常來往行徑,已非社會一般常態所能容忍 之範圍,暨考量原告於兩造系爭和解事件後,仍選擇與乙○○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被告竟再為此不當之行為,堪認被告之 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與乙○○之婚姻圓滿、安全狀態,而有損 原告之身分法益。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與乙○○已在協商離婚階段,被告之行為縱有 侵害原告配偶權,難謂情節重大,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縱 原告受有損害,因被告之行為係經原告同意,已阻卻違法性 云云。然查,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抗辯其侵害原告配偶權難謂 重大等語,實不足採。又觀諸被告及原告所提出雙方之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9、第141頁),內容原告僅表示「 希望你今天有空能跟她聊聊」、「跟她聯繫想辦法End跟她 說點什麼吧,懂我意思了嗎?」,可見原告至多僅同意被告 得與乙○○聯繫,應無同意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意思,復參以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對話內容中原告提到「跟他 聯繫想辦法End跟她說點什麼吧」,應該是先生希望被告跟 我聯繫上之後把關係斷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是 被告稱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係經原告同意,僅為被告主觀之 臆測,尚難僅憑被告主觀之臆測,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⒌被告固主張其有言論自由,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惟 查與性有關言論之表現或資訊之流通,固受憲法第11條對言 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對該言論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 其性質設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故立法者得在符合 比例原則下,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因婚姻受憲法之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748、554號解釋意旨參照), 立法者乃將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以民法 第195條第3項明定為民事侵權行為之類型。此規定之目的為



保護受憲法保障之婚姻所採用之民事賠償手段與該目的之達 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且手段適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準此 ,自不得認以言論方式為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 行為,並非屬侵權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取。 ⒍綜上,被告侵害原告婚姻關係圓滿之配偶權,殊為重大,應 可認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能力(見本院卷 第251、256頁及證物袋內所附兩造所得、財產資料,為維護 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復參以兩造之身 分、地位、被告加害情節及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等事 實,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0元 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而於112年2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 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假及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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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