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289號
TCDV,112,訴,2289,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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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洪君緯
被 告 群創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碧茜
被 告 梁永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群創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及吳碧茜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群創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吳碧茜、梁 永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動用申請書,約定群創 公司得向原告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於同 日動撥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 10月3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應按月繳息,到期清償, 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1.593%)加碼1. 630%,目前為年息3.223%,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 ,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群創公司支票 帳戶於112年7月4日起連續退票7張,遭票據交換所於112年7 月21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復有停止營業之事實,依兩造簽 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系爭借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群創公司及吳碧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二)梁永錫部分:
  系爭借款係群創公司所借,伊並未用到借款,伊僅是連帶保 證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動用 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 利率表、台灣票據交換所資料等件為證,梁永錫亦未爭執群 創公司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其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另群 創公司及吳碧茜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基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群創 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吳碧 茜、梁永錫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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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創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