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67號
原 告 翁朝騰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翁承煒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陳怡安律師
陳愛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456建號門牌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原因買賣,於民
國100年3月4日之移轉登記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系爭房
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是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所示,系爭房地交易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5,650元,尚應補繳44,5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