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37號
TCDV,112,訴,2137,202310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7號
原 告 蕭珀扶
被 告 晶傑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義學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蕭盟容、林蕭桂蕭珀求、蕭蔡慧珠、蕭汀 瑩、天仁化工棉製廠有限公司(除原告外,下合稱共有人) 等出賣人於民國110年10月9日與買受人即被告簽署「不動產 買賣價金信託專戶結算表暨點交買賣標的物確認書」(下稱 系爭確認書),系爭確認書上逾期違約金只有就原告的部分 扣除,其餘共有人均未扣除違約金。本件根本沒有逾期違約 的情形,不應扣除違約金,如果本件交易應扣除逾期違約金 應該平均由出賣人分擔,不應由原告1人承擔。被告取得向 原告扣除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違約金是不當得利。 ㈡被告說逾期25天,每天逾期違約金8萬元,所以要扣違約金20 0萬元太離譜,原告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以後會有好處 給原告,因原告及共有人出賣之土地角落有一部分被他人佔 用,被告法定代理人說原告處理好了會包100萬元紅包給原 告,原告才會在系爭確認書上簽名。原告已經將被佔用部分 處理好了,但被告反悔不給原告紅包,依民法第74條聲請法 院減輕違約金之給付,請鈞院審酌違約金每天8萬元過高, 被告亦無說明違約金計算期間之依據。
 ㈢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共有人等於110年3月31日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 契約書,約定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419地 號土地及同段29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00巷0號房屋、同段29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兩造、共 有人及仲介於110年10月9日簽署系爭確認書,依系爭確認書 記載,原告應給付逾期點交違約金200萬元,價金款項給付



方式依扣除應負擔費用後,將賣方各人可分配價款匯入賣方 指定帳戶,原告並於系爭確認書上簽名用印,足證原告對於 應給付違約金200萬元之事實,及給付方式係自可分配價款 中扣除違約金200萬元後匯入指定帳戶等約定均清楚明瞭。 本件買賣價金信託銀行按約定方式匯款與原告,乃係依買賣 雙方約定事項辦理,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事由,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200萬元,顯無理由。
㈡原告純粹是因為延遲點交,才會遭被告扣除200萬元違約金 ,被告否認原告其餘陳述,本件亦不符合民法第74條之情形 ,兩造是在非常審慎情況下完成交易,並無暴利行為,且原 告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及共有人於110年10月9日簽署系爭確認書,就 原告可分配價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200萬元由被告取得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專戶結算表暨點交買賣 標的物確認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2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取得自原告應分配 價款扣除之200萬元違約金為不當得利暨依民法第74條規定 聲請減少違約金給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應為:被告自信託專戶取得 原告被扣除之逾期違約金200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原 告依民法第74條聲請法院減輕違約金之給付,是否有理由?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自信託專戶取得原告被扣除之逾期違約金200萬元,不構 成不當得利:
 ⒈系爭確認書係由兩造及共有人、仲介人於110年10月9日共同 簽署,系爭確認書上原告之簽名是本人所為、用印是原告交 付印鑑章予代書,由代書代為用印,其餘簽署系爭確認書之 人員簽名亦均由簽名之本人所為,用印部分是各人將印章交 予代書代為用印等事實,為原告自述在卷(本院卷第48頁) ,則系爭確認書既由原告親自簽名及交付印鑑章由代書代為 用印而為簽署,自屬真正。而系爭確認書記載「結存款0000 00000元整經雙方於110年10月9日確認屬實無誤,並於即日 辦妥買賣標的物點交予買方屬實,對點交之標的物已無異議 屬實,並同意信託銀行結案由信託專戶支付阿原開發房屋仲 介社仲介費0000000元、劉玉英地政士之複丈規費、代墊款 及代辦費51624元、返還蕭盟容代墊清運廢棄物之費用00000 00元、返還晶傑精機有限公司代墊清運廢棄物之費用525175 元及返還尚未排除被佔用土地之保留款140萬元與蕭珀扶應 給付延遲點交之違約金0000000以上三筆之款項合計0000000



匯入買方之帳戶,其結餘款按上述各人扣除應負擔費用後可 分配價款匯入賣方之指定帳戶,雙方各無異議屬實。」、「 賣方對仲介費、地政士之費用、清運廢棄物之費用、尚未排 除被佔用土地保留款、逾期點交之違約金等之金額確認且無 異議,亦同意按上列之方式分配金額屬實無誤。」等語,已 明確記載各項應支付、應扣除、應返還之費用項目及金額, 復以表列方式詳載信託專戶之收入、支出、結存金額;原告 、共有人依比例各應取得之分配價款金額明細。可徵兩造及 共有人簽署之系爭確認書約定內容具體且明確,並均經簽署 之本人親自簽名用印,堪認兩造間就系爭確認書之約定中關 於原告應扣除逾期違約金200萬元,就原告應分配價款扣除 上開違約金及原告應負擔費用後之餘額,由信託專戶滙入原 告指定之帳戶;上開違約金及應返還被告之代墊費用、保留 款由信託專戶匯入被告帳戶等節,均已互相為意思表示合致 無疑,兩造均應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不容原告事後再以該 約定不合理為由主張不受拘束。
 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 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 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 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又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 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分別 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違約金額是否相 當,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及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依系爭 確認書記載其總價款為3億7,549萬8,832元,其中原告依其 應有部分比例應分配價款為9,378萬7,208元,而兩造約定之 逾期點交違約金為200萬元,核算僅占原告應分配價款之2.1 3%,該扣款事由及金額既經兩造確認無誤且無異議後始簽署 系爭確認書,法院自應予尊重,尚難認有何違約金約定過高 而應予酌減之事由。 
 ⒊綜上,兩造既已合意約定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應給付被 告逾期點交之違約金200萬元,並約定自原告應分配價款中 扣除及由信託專戶就原告結算後應取得分配價款之餘額及應 返還被告之金額,分別匯入兩造指定之帳戶,則被告自信託 專戶取得該200萬元違約金,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不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減輕其給付: ⒈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



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 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上 開條文所定1年之行使期間,係屬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 ,聲請法院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之權利即告消滅,沒有 時效中斷或不完成的情形。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本院減輕其依系爭確認書所 為之給付,依前引法條規定,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 兩造及共有人係於110年10月9日簽署系爭確認書,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原告係於112年7月31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20 0萬元,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可憑(本院卷第9頁), 準此,原告並未於110年10月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之1年內 ,向法院提起聲請減輕給付之形成訴訟,其提起本訴已逾法 定1年之除斥期間,不得再依上開規定聲請減輕給付。五、綜上所述,被告係依兩造簽署系爭確認書之約定,自信託專 戶取得200萬元違約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已逾1年 之除斥期間,不得再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減輕其給付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1/1頁


參考資料
天仁化工棉製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傑精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