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077號
TCDV,112,訴,2077,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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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被 告 日研麗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進益
被 告 黃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852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日研麗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日研麗公司)於民國10 9年1月,邀同被告羅進益即日研麗公司法定代理人)、黃 月玲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後, 隨即於同年2月13日簽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之借 據,向伊借款500萬元(下稱借款一),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2月13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利息按本行(季)基準利 率加碼年利率0.57%機動計算,並應按月繳息,本金則自109 年3月13日起,每月為一期平均攤還,嗣被告日研麗公司先 後於109年6月17日及110年10月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約定變更後之條件為:到期日延展至114年2月13日止,利率 依本行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年利率2.26%以上浮動計 息,另按實際調降利率申請補貼於本行。自110年5月13日起 利率依本行(季)基準利率(3.87%)加碼年利率0.57%以上 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4.44%(即3.87%+0.57%=4.44%), 並自110年9月13日起至111年9月13日止按月繳息;自111年9 月14日起按月繳息,本金按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除前開 更改部分外,原契約所有條件仍為有效。




(二)被告日研麗公司另於109年6月間,邀同被告羅進益黃月玲 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後 ,於同年7月7日簽立授信額度200萬元之借據,向原告借款2 00萬元(下稱借款二),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7日起至1 12年7月7日止。其中180萬元借款利息自撥貸日至110年3月2 7日,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0.055%浮動計息,自110年3 月28日起至撥貸後一年內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 非大額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62%以上浮動計息;第 二年起,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非大額存款)機 動利率(1.595%)加碼年利率2.465%以上浮動計息,目前為 年利率4.06%(即1.595%+2.465%=4.06%),被告並應按月繳 息,每月攤還本金5萬400元,餘款屆期清償;其餘20萬元借 款之利息自撥貸日一年內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 非大額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12%以上浮動計息;第 二年起,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非大額存款)機 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965%以上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4.56 %(即1.595%+2.965%=4.56%),並應按月繳息,每月攤還本 金5萬600元,餘款屆期清償。嗣被告日研麗公司就借款二於 110年10月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變更後之條件為 :到期日延展至113年7月7日止,並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1 年9月7日止按月繳息;自111年9月8日起按月繳息,每月攤 還本金5萬6000元,餘款借期清償,除前開更改部分外,原 契約所有條件仍為有效。
(三)又兩造就借款一、二均於借據約定,被告日研麗公司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除分別按約定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依授信約定書第6 條、第8條之約定,被告日研麗公司在借款期間有上開條款 所列之情形,而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
(四)詎被告日研麗公司就上開債務之本息僅分別繳至112年2月13 日、同年3月13日及同年4月7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外,並 於112年4月起遭通報因故連續退票退補,並遭拒往註記,被 告日研麗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喪失期限 利益,經伊催討未果後,前開各筆借款迄今尚欠本金合計37 8萬728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羅進益黃月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 院卷第17~28頁、第37~48頁)、連帶保證書(本院卷第29、 30、49、50頁)、借據(本院卷第51、53頁)、變更契據契 約(本院卷第33、35、55頁)、授信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 57頁)、利率表(本院卷第59、61頁)、第一類票據信用查 覆單(本院卷第63頁)、催告暨通知函(本院卷第65頁)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14日宜院深111司執 助午816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
肆、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附表:(年份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215萬7512元 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4.44% 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2 53萬9376元 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4.44% 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3 98萬1360元 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4.06% 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4 10萬9040元 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4.56% 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378萬72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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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研麗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