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鄭育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18,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36,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 4期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18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 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倘被告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 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 經原告催討無效,目前尚欠貸款餘額550,173元及約定利息 、違約金,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債務視同全部到 期,被告應負清償之責。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550,173元,及自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9.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6日起,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918,逾期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36,按月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75萬元,迄今尚有 本金550,1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則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550,173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