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5號
原 告 賈吉華
被 告 郭安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結婚, 婚後居住在乙○○承租之位在臺中西區某處之套房,但乙○○常 藉故必須至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義式鄰家 料理麵店(下稱麵店)處理事物,而未返家過夜,原告遂委 請徵信人員調查,赫然發現乙○○利用麵店後方套房與被告同 居、同床共枕。被告明知乙○○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與乙○○ 同居,明顯故意破壞原告婚姻家庭完整,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被告與乙○○僅有合作工作或僱傭關係,未與乙○○ 同居同床共枕,亦無任何親密舉動或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男 女關係。原告委由徵信社人員,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竊錄被告 非公開之活動與言論,係以侵害被告隱私權,違反刑法第31 5之1規定之方式取得,核屬違法取得證據。再刑法第239條 有關通姦罪規定業經廢除,足見我國法制度上認為隱私權法 益應遠重於所謂配偶法益,原告因較輕微之配偶法益,侵害 被告較重要之隱私法益,已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基此取得之 證據應不得作為本件使用。況被告經濟不佳,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60萬元亦過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與乙○○於110年11月11日結婚,被告知悉乙○○為有配偶 之人,在乙○○的麵店工作,並居住在麵店後方套房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現場照片在院可按(本院卷第21至61 、65、149至18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採認為真。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民事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 ,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之權義關係,為達此目的,有 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就未得相關當事人同意而擅自(違 法)錄音、錄影、拍照等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 文規範,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 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而配偶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 務,為法律所保護之身分法益,在民事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規範之適用,配偶間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配偶應互負 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因類此配偶違反忠誠義務行為 ,在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 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 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 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 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 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 礎之證據。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未經乙○○及被告同意,違法 取得之錄影擷圖等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證據等語。查本件 原告提出之照片,其取得等縱有侵害乙○○及被告隱私之疑慮 ,然原告非以強迫或脅迫手段取得證據,侵害隱私之態樣輕 微,該等證據復為原告實施不法侵權行為留存之重要及必要 之隱密性證據,依照前開說明,非不得採為原告訴請加害者 之被告賠償損害訴訟之裁判基礎。被告辯稱此等證據無證據 能力云云,尚非可取。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 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 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 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 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 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 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 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或與性欲有關之行為而 破壞婚姻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 本質加以破壞,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甚至與之 為合意性交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 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時,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受有精神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
四、查被告與乙○○共同於111年1月18日書立聲明書:「中華民國 111年1月18日起。甲○○與乙○○男女之間關係結束,…」,有 聲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已明確表被告與乙○○ 間於111年1月18日前存在男女之間關係,被告固抗辯前開與 乙○○男女之間關係結束之日期記載111年1月18日係因乙○○要 求,其與乙○○早在110年6月間即已結束男女之間關係,惟被 告未能舉證前開抗辯為真,再觀之乙○○於111年1月26日傳送 「妳是沒聽到嗎」、「我是叫她離開」、「離婚」、「她離 開妳到底有沒有要回來」、「她說我在趕她走所以她沒寄」 、「星期一她又要回台北處理他們前夫的小孩」、「趕是說 叫她離開我這裡」、「不是叫她趕快回來」訊息予被告,被 告則依序回以「人家會反覆,不一定肯」、「有沒有要離開 的意思」、「沒有,對吧!」、「所以,他並沒有意思要搬 離」、「那,你這個現任老公,怎麼辦?」、「問問⒈看他 要留,還是離婚不能不清不楚」等訊息,有被告提出其與乙 ○○間之訊息對話擷圖影本在卷(本院卷第113、114頁),前 開訊息內容於111年11月26日傳送,依於前開聲明書所示之1 11年1月18日之後8天為之,足認被告確於乙○○與原告於110 年11月11日結婚後尚有男女關係,顯非一般普通朋友社交往 來,堪認確已有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 往關係,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是被告行為顯足以破壞
原告與乙○○締結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圓 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 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五、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程度 ,認原告確已受精神上之痛苦,並另衡量兩造之學經歷、經 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 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 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於112年7月14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屬轄區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送達證書附在本院卷第73頁)即 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依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該部分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