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9號
原 告 徐榮昇
徐肇誠
呂容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被 告 張佑誠
何景燕
楊澄楓
毛如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黃世昌
莊登堯
吳靜玟
童睿明
潘承澤
黃建嘉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辛○○、被告丙○○、被告寅○○、被告乙○○、被告子○○、被 告壬○○、被告丁○○、被告癸○○、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己
○○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二、被告辛○○、被告丙○○、被告寅○○、被告乙○○、被告子○○、被 告壬○○、被告丁○○、被告癸○○、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 ○○新臺幣伍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辛○○、被告寅○○、被告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 玖萬伍仟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參仟陸佰元,餘由原告己○○ 負擔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原告戊○○負擔新臺幣伍仟肆 佰元,由原告庚○○負擔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己○○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辛○○ 、被告丙○○、被告寅○○、被告乙○○、被告子○○、被告壬○○、 被告丁○○、被告癸○○、被告甲○○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 參拾肆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辛○○ 、被告丙○○、被告寅○○、被告乙○○、被告子○○、被告壬○○、 被告丁○○、被告癸○○、被告甲○○以新臺幣貳伍萬元為原告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庚○○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辛○○ 、被告寅○○、被告癸○○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庚○○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 告丑○○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丑○○被 訴刑事部分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公 訴不受理,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裁定移送前來,且原告己○○、戊○○、庚 ○○已繳納訴訟費用(原告己○○、戊○○、庚○○依序各繳新臺幣 《下同》9,250元、5,400元、5,400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1頁),是依前揭規定,本 件原告己○○、戊○○、庚○○對被告丑○○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並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應為合法。被告丑○○主張原告對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等語,尚不足採。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被告丙○○、被告寅○○、被告 子○○、被告壬○○、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見原告己○○及原告戊○○可欺,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9年3月21日晚間7時許,先由被告丑○○邀約原告己○○ 及原告戊○○至臺中市太平區之永福公園見面。原告己○○及原 告戊○○到達永福公園後,被告辛○○、被告寅○○、被告乙○○、 被告丑○○陸續到達,被告寅○○質問原告己○○為何不償還款項 ,因原告己○○未回應,被告寅○○、被告辛○○即要求原告己○○ 及原告戊○○坐上由被告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並鎖上車門之安全鎖,避免原告己○○及原告戊○○脫 逃,而將原告己○○、原告戊○○載至臺中市大里區竹子坑山區 (下稱竹子坑山區)。到達後被告辛○○、被告寅○○、被告癸 ○○、被告乙○○、被告丁○○、被告壬○○、被告甲○○、被告子○○ 、被告丙○○、被告丑○○陸續到場,被告辛○○先將原告己○○拉 下車,並且質問原告己○○為何欠錢不還,原告己○○回稱其並 無積欠款項,被告辛○○等人即以事先準備之鋁棒、槍枝、安 全帽、未開鋒武士刀等物,分別由被告甲○○持安全帽毆打原 告己○○之頭部、被告乙○○徒手及持鋁棒攻擊原告己○○,被告 癸○○、被告壬○○、被告寅○○徒手毆打原告己○○,被告辛○○則 以徒手及持鋁棒毆打原告己○○之手臂及腹部。被告寅○○復持 未開鋒之武士刀抵著原告己○○,稱:相不相信會頂進去、相 不相信我會開槍等語,致原告己○○因而心生畏懼。另由被告 丁○○、被告丙○○負責控制原告戊○○行動自由,並強行保管原 告戊○○之手機、機車鑰匙等物,防止原告戊○○求救及逃跑。 嗣因警方之巡邏車行經該處,被告辛○○等人遂將原告己○○、 原告戊○○帶往臺中市大里區吉峰國小附近之公園,到達公園 後,被告辛○○等人將鐵鍬交給原告己○○,並要原告己○○持該 鐵鍬在該處挖洞,並自己躺進洞裡,原告己○○若有不從,被 告辛○○等人即分別持該處之三角錐、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原告 己○○。被告辛○○等人要原告己○○拿錢出來解決,原告己○○應 允後,被告辛○○即指示訴外人陳○寅押送原告己○○返家,向 原告庚○○要求給付款項,原告戊○○則繼續被留在公園等待。 經原告庚○○承諾願擇期給付款項後,原告己○○、戊○○方能脫 身並送醫急救,原告己○○因此受有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衰
竭、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並支出41,534元之醫藥費 ,且原告己○○、原告戊○○及原告庚○○亦因此各受有800,000 元、500,000、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㈡被告辛○○、被告癸○○、被告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間數次向原告庚 ○○討要款項,稱若不給付,將對原告己○○及其家人不利。原 告庚○○因而心生畏懼,先於109年3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其 住處交付15,000元予被告辛○○、被告癸○○、被告寅○○朋分。 又於109年3月14日下午、同年3月16日晚間,原告庚○○將款 項交給訴外人徐榮鴻(即原告己○○之兄),由訴外人徐榮鴻 於109年3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菜市場附 近交付40,000元予被告癸○○;於109年3月16日晚間7、8時許 ,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慈公園各交付20,000元予被告寅○○、被 告辛○○。原告庚○○因此受有9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㈢基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辛○○、被告丙○○、被告寅○○、被告乙○○、被告子○○、被 告壬○○、被告丑○○、被告丁○○、被告癸○○、被告甲○○應連帶 給付原告己○○841,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辛○○、被告丙○○、被告寅○○、被告乙○○、被告子○○、被 告壬○○、被告丑○○、被告丁○○、被告癸○○、被告甲○○應連帶 給付原告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辛○○、被告癸○○、被告寅○○應連帶給付原告庚○○5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辛○○部分: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 抗辯:
⒈被告之行為應未造成原告己○○受有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衰 竭、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之傷害等語。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部分:
⒈其於109年3月21日,係因被告辛○○表示要帶其外出,始乘坐 被告辛○○所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被告丙 ○○不知外出之原因及目的地,且被告丙○○當日亦未前往於永
福公園,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 ⒉刑事部分已提起上訴,原告就被告丙○○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己○○、原告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原告庚○ ○請求精神慰撫金不符合法律要件,為無理由。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乙○○部分:無答辯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丁○○部分:
⒈其於案發時並未動手,無須賠償。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丑○○部分:
⒈其未參與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毋庸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 責任。
⒉原告己○○、原告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庚○○請求 精神慰撫金不符合法律要件,為無理由。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癸○○部分:
⒈原告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須待其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賠償。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甲○○部分:
⒈原告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寅○○、被告子○○、被告壬○○部分:其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 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 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 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 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㈠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欄貳㈠部分:
⒈被告辛○○、被告丙○○、被告寅○○、被告乙○○、被告子○○、被 告壬○○、被告丁○○、被告癸○○、被告甲○○(下稱被告辛○○等 9人,被告丑○○部分除外,詳後述)應連帶對原告己○○、原 告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辛○○等9人有共同對原告己○○有傷害及剝奪其行 動自由行為,及對原告戊○○有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行為等情 ,業據被告辛○○、被告寅○○、被告乙○○、被告子○○、被告丁 ○○、被告癸○○、被告甲○○、被告壬○○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 承不諱,且其等之供述互核相符,並與原告己○○、原告戊○○ 、原告庚○○、證人高立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偵一卷一第217 至2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份(見偵一卷一第229至239 頁)、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他卷第7至9頁)、亞洲大學附 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3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23張(見他卷第459至48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見他卷第489、497、499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如 前開刑事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乙○○、被告癸○○、被告 甲○○到庭亦不爭執前開事實,而被告寅○○、被告子○○、被告 壬○○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本件原告 主張之侵權事實予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⑵次查,依卷附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字第10909107398號診斷證 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其就原告己○○於109年3月23日經 急診住院及其病名等節記載明確,且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
稱:原告己○○係於其等實行侵權行為後緊急送醫急救,足認 原告己○○所受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衰竭、急性呼吸窘迫症 候群等傷害,確係因前述之傷害行為造成,是被告辛○○等9 人之共同傷害行為與原告己○○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可認定。被告辛○○雖否認原告己○○所受之傷害與其行 為間有因果關係,惟查:被告辛○○等9人之侵權行為與原告 己○○所受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及說明如前,被告辛○○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無 足採。
⑶被告丁○○固抗辯其並未下手,無須負責云云,惟查:被告丁○ ○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其有參與上揭共同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見刑事卷一第215頁);又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縱其未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仍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其 他共同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之抗辯,應不足採 。
⑷被告丙○○固否認其有參與本件犯行云云。惟查:原告戊○○於 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旁邊被佑佑的女朋友(即丙○○)控制 住,佑佑的女朋友叫我把我手機、我的機車鑰匙、己○○家裡 的鑰匙給她,然後不讓我靠近己○○」、「我被帶到山上後, 我就被辛○○的女朋友及寅○○的女朋友(即丁○○)看管住,並要 我交出手機及機車鑰匙,就限制住我,讓我站在該處看他們 一群人凌虐亂打己○○」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卷 《下稱少連偵卷》第124頁、130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 稱:丙○○有拿我的鑰匙,但沒有打我,我在竹子坑山區行動 自由被丁○○及丙○○控制,丙○○叫我把身邊的鑰匙及手機都給 他們,一開始我交給丙○○,後來轉交丁○○,丙○○一直守在我 旁邊,我走到哪裡她就跟到哪裡,我當時被丙○○及丁○○控制 住,我當時沒辦法求救,因為我手機跟鑰匙都被丙○○拿走了 等語(見本刑事院卷一第404頁、510至513頁、515至516頁 )明確。細繹原告戊○○上開證述就其係如何為被告丙○○、被 告丁○○控制行動之過程、方式,內容詳細完整,前後證言始 末一貫,且無游移、矛盾或歧異之處,苟非確有其事,應難 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且原告戊○○於 本院刑事審理中,經具結而為前揭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 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 其證述具高度憑信性。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 時認罪,並供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正確(見本院刑事 卷一第215頁),足證被告丙○○確與被告丁○○共同負責控制 看管戊○○之工作。又因原告己○○當時遭辛○○等人以鋁棒、槍
枝、安全帽、未開鋒武士刀、三角錐等物毆打,並被要求持 鐵鍬挖洞,自己躺進去等情,可見受害之情境甚為危急,原 告戊○○為原告己○○之女友,若非失去自動自由,豈有坐視不 管,任其男友受人凌虐面臨生命危險,而無任何出手阻止或 報警或以其他方式求救等作為之理。再衡以由被告丙○○與被 告丁○○2人,共同負責控制原告戊○○,始能有效防止原告戊○ ○求救及逃跑,則被告丙○○為配合被告辛○○等人遂行犯罪, 而為本件犯行,尚無悖於常情,且與前揭證人證述及客觀情 狀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丙○○亦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堪以 認定,其僅空言否認,實無足採。
⑸被告丑○○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黃建嘉亦有參與本件犯行,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惟為被告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丑○○在人家打我 的時候有幫我攔阻,不要讓別人打我,整個過程丑○○沒有打 我,我認為整件事跟丑○○無關、我記得丑○○後來也是被人押 上車、丑○○當天沒有要我帶戊○○過去等語(見刑事卷一第49 6至497頁、503頁、505頁)。觀諸原告己○○前開於本院刑事 庭之證述內容,被告丑○○於其受毆打時,並未有參與毆打原 告己○○之情事,更有出手援助之情形,可見被告丑○○與被告 辛○○等9人並無犯意聯絡,是被告丑○○抗辯其未參與本件犯 行,應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丑○○為本件共同侵權人,對其 等應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⑹綜上,被告辛○○、被告丙○○、被告寅○○、被告乙○○被告、被 告子○○、被告壬○○、被告丁○○、被告癸○○、被告甲○○共同參 與前述侵害原告己○○、原告戊○○ 身體及行動自由之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應對原告己○ ○、原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請求就被告辛○○等9人(被告丑○○除外)連帶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又精神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內容,應否准許,審究如下: ⑴原告己○○部分:
①醫療費部分:
原告己○○因本事件受有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衰竭、急性呼 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己○○因 就醫而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41,534 元等情,有原告己○○提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字第109091 07398號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5 、17頁)為證,是原告己○○此部分之支出,請求被告辛○○等 9人連帶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辛○○等9人(被告丑○○除外)不思守法自制,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藉勢藉端共同以限制行動自由、言 語恐嚇及毆打傷害他人身體等方式,欲向原告己○○取財花用 ,且造成原告己○○前揭之身體傷害,其於精神上顯受有相當 之痛苦,暨本件兩造於事發時之年齡、身分、收入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89、299頁及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 個資詳予敘述)等情狀,認原告己○○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乃屬無據。 ③綜上,原告己○○因本事件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辛○○等9人( 被告丑○○除外)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41,534元(計算式 :41,534元+200,000元=241,53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無據。
⑶原告戊○○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辛○○等9人(被告丑○○除外)共同限制原告戊○ ○之行動自由,其於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考量本件兩 造於事發時之年齡、身分、收入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 9、299頁及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 情狀,認原告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 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原告庚○○部分:
原告庚○○雖主張原告己○○為其子,因原告己○○於本件被告等 人侵權行為受有傷害而有非財產上損失,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按「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法第195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參諸民法 第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 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
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 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 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 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 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可知民 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 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與被害人間親密之 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始有本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己 ○○雖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衰竭、急性 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惟此傷害通常不至於導致子女心力 交瘁而情節重大程度,本院尚難僅因原告庚○○單方面陳述, 率認原告庚○○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故原告庚○○此部分所為請求,礙難准許。
㈡原告庚○○主張事實及理由欄貳㈡部分: ⒈原告庚○○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寅○○、被告癸○○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等之供述互核相符,並與原 告庚○○、證人高立緯、徐榮鴻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且被告辛○○、被告癸○○到庭亦未爭執,另被告寅○○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本件原告主張之 侵權事實予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向被告 辛○○、被告癸○○、被告寅○○請求連帶賠償其因受恐嚇而交付 之金錢9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辛○○等9人 (被告黃健家部分除外)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未 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辛○○等9人(被告黃健家 部分除外)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各被告應給付利息之起算日,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辛○○、被告丙○○、被告寅○○、被 告乙○○、被告子○○、被告壬○○、被告丁○○、被告癸○○、被告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己○○241,534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被告辛○○、被告丙○○、被告寅○○、被告乙○○、被告子○○ 、被告壬○○、被告丁○○、被告癸○○、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 告呂容軒50,0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被告辛○○、被 告寅○○、被告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庚○○95,000元,及各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附此敘明;上開負連帶責任之被告辛○○等9人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其中被告辛○○9人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對被告丑○○提起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丑○○被訴刑事部分固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然原 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 204號裁定移送前來,且原告己○○、戊○○、庚○○依序各繳9,2 50元、5,400元、5,400元,已如前述,因原告對被告丑○○均 遭敗訴之諭知,則原告己○○、戊○○、庚○○依序各繳9,250元 、5,400元、5,400元,應由其等各自負擔;至於被告乙○○提 解費用部分3,600元,則應由其負擔,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 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各被告應負擔利息之起迄時間)
編號 被告 送達時間(民國) 計息期間 年利率 卷證出處 1 辛○○ 111年8月5日 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五 附民卷第29頁 2 丙○○ 111年8月5日 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五 附民卷第31頁 3 寅○○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五 附民卷第57頁 4 乙○○ 111年8月5日 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五 附民卷第35頁 5 子○○ 111年8月5日 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五 附民卷第37頁 6 壬○○ 111年8月19日(寄存送達) 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五 附民卷第39頁 7 丁○○ 111年8月5日 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五 附民卷第49頁 8 癸○○ 111年8月5日 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五 附民卷第51頁 9 甲○○ 111年8月5日 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五 附民卷第53頁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