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9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曾美華
李昌駿
沈妍汝
被 告 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泇賝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湧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於民國110年1月28日簽訂之借 據,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而依兩造簽訂之上開借據第32 條約定:「基於本借據所發生之債務,其成立要件及效力暨 一切有關法律行為之方式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本借據涉訟 時,合意以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 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見本院卷第14頁),足 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於簽約時已有管轄之合意。次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 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以兩造亦表示希望本件移轉 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是本 件兩造間因該契約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聲請移轉管 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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