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17號
反訴原告 施英旭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反訴被告 原村采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坑泉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經兩造於民國112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並經
記明筆錄在卷,則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