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廖恒充
訴訟代理人 廖儀雯(無特別代理權)
被 告 陳韋順即采倪精品店
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其後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另具狀改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核其其先、後聲明所為請求 權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擔任人頭商號負責人並以該人頭商號 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身分人士利用,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以利 不詳身分人士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 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現金提領,極 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基 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10 年10月7日前某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營業登記 ,成立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之「采倪精品店」, 並以該商號負責人身分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采倪精品店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將采倪精品 店之大、小印章、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含密碼之提款卡交
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吳 小姐」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原告訛稱:香 港銀行保險快到期,不繳會錢會遭沒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0年12月9日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60萬元。被告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他人詐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 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 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幫助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然故意可分直接故 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從而,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 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準此,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 權之行為人,需對受害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詐騙,致陷於錯 誤,匯款60萬元至被告前開系爭帳戶,原告因被告及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6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 陳韋順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2號刑事案件自白在卷,並 經判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案判決附卷可參。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所述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60萬元之財產損害,應屬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60萬元,要屬有據,而屬可採。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前於112年5月16日寄 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被告 既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 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