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吳品宏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張連珠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邱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父親即吳裕鑫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張秀珍為朋 友關係,張秀珍知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乃向吳裕鑫表示希望能購買系 爭土地。伊於民國107年6月6日授權吳裕鑫與張秀珍及被告 先行討論買賣價金事宜,並談妥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簽約當日先付頭期款100萬元,餘款待被告籌措完給 付。當日原告前往代書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被告 及張秀珍表示,因被告年邁,不久會將系爭土地贈與張秀珍 之子辦理農保之用,為避免贈與稅,希望買賣契約上之買賣 價金虛偽填載為100萬元等語,吳裕鑫表示張秀珍為其好友 應可信賴,伊勉強同意與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填載 「買賣總價金新臺幣壹百萬元整」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上簽名。詎被告僅於簽約當日給付100萬元, 餘款250萬元並未給付,伊透過吳裕鑫向被告催討剩餘價金 ,被告表示仍在籌措,惟直至111年11月16日吳裕鑫死亡, 被告仍未給付餘款250萬元。吳裕鑫知悉周邊土地價格,絕 無可能同意被告以100萬元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 ,足證伊主張土地售價為350萬元屬實。又系爭契約約定總 價金100萬元,且買方需於立約日全額支付,顯然不合經驗 法則,實際上該100萬元應屬簽約款,足證伊主張土地售價 為350萬元屬實。本件兩造實際約定之買賣價金為350萬元, 卻於系爭契約記載「買賣總價金新臺幣壹百萬元整」,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為350萬元,被告已給付100萬元頭期款,尚欠 餘款250萬元,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100萬元,並由伊匯款予原 告已給付完畢,原告主張真實買賣價格為350萬元,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又系爭契約於107年間訂立,且約定若買方逾 期未給付買賣價金,賣方即原告可以解除買賣契約,原告迄 今並無解除買賣契約,足證伊並無積欠買賣價金之情事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6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契約, 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之買賣價金為350萬元,系爭契約上所記載之價金100萬 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就系 爭土地有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主張被告為避免贈與稅,希 望買賣契約上之買賣價金虛偽填載為100萬元,故買賣價 金100萬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之買賣價金應為35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原告就 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就價金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有 利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 事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委無足採。況按遺產及贈與財 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 為準;..本法中華民國84年1月15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 事實或贈與行為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 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 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 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 之。遺產贈與稅法第10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 合理。
(三)原告又主張吳裕鑫前以400萬元、500萬元出售系爭同段之 其他土地,及依附近土地出售之價額均高於本件買賣價金 ,是吳裕鑫顯不可能以1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等語,提出 原證四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89頁)。 惟查,土地買賣價金多少,或因雙方情誼、或因地段、位 置、需求等種種因素而有不同,自不能以他筆土地出售之 價金,而認定系爭土地之價金應為多少才合理。況原告自 承吳裕鑫與被告之女為朋友關係。又觀諸原證四之契約書
與系爭契約內容記載方式不同,且有請地政士處理,可見 吳裕鑫並非第一次與他人為買賣行為,是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價金約定為100萬元係因被告將來要贈與予張秀珍之子 ,為免贈與稅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可採。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應為350萬元,其所舉之 證據,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5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調查證據(原告 聲請傳訊證人張秀珍,經本院二次傳訊未到),核與本件判 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