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湯蓓蓓
被 告 張誌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1,500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1,5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萬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5日前某日,提供其所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 5月中旬以交友軟體傳送訊息予原告,並佯請其協助取得保 險櫃物品,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8年8月5 日13時55分許、同年月13日14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1萬8,000元、53萬3,500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合計 75萬1,50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縱請求權時效 已完成,亦應返還所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給付75萬1,5 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1,500元,及自11 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匯 入系爭帳戶之75萬1,500元,是訴外人廖奇宏向被告清償債 務之款項,並由被告提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而於108年8月5日13時55分許、同年月 13日14時47分許,分別匯款21萬8,000元、53萬3,500元至被 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等語。雖據被告不爭執原告有將前揭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並由其提領(見卷第44頁),惟辯稱原告並
非受詐騙,上開款項是廖奇宏向被告清償債務之款項等語。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安泰商業銀行匯款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友軟體對話截圖(見司促卷第 11-13頁、第27頁、本院卷第63-7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54號不起訴處 分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核閱相符(見卷第47-50頁、第9 1-93頁)。且依原告與不詳人士之交友軟體對話截圖內容, 該不詳人士以英文表示:「really need to do this as so on as possible so we can get the box.Madam 7000USD i s equivalent to 218,000NT$.」等語,並傳送系爭帳戶之 資訊予原告(見卷第73頁),足認該不詳人士偽稱需要原告 協助取得保險箱之物品,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21萬8,000元 、53萬3,500元匯入系爭帳戶,是原告主張其係受詐騙而匯 款,即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 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 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 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 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4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指示給付之關係,係在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存有基礎之契約 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第三人)間亦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 在,且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逕向領取人(第三人 )給付之約定,而向領取人給付之情形下,始足當之;而受 詐欺者就其所為給付,與施詐者間並無契約關係可言,縱依 施詐者要求而向第三人給付,其與施詐者、第三人間亦無從 成立指示給付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因受詐騙始將75萬1,500元匯 入系爭帳戶,並由被告提領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
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之財產,被告之受領 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
⒉被告雖提出套房合夥合約書、虛擬貨幣代操合約書(見卷第5 3-55頁)為據,並稱系爭帳戶僅提供予廖奇宏使用,原告匯 入系爭帳戶之75萬1,500元係廖奇宏清償債務之款項云云, 惟查原告既因受詐欺而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本件復無 任何事證可徵原告與詐騙集團間存有其他基礎之契約關係, 是本件係基於給付以外之行為(第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 欺行為)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被告之受有利益,非出於原告 之意思所致,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至於兩造間是否基於 有意識、有目的之給付關係而給付或指示給付,則非所問。 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套房合夥合約書、虛擬貨幣代操合約書內 容,僅能證明被告與廖奇宏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無足證 明被告具有保有上開款項利益之正當性,是被告取得原告匯 入系爭帳戶之上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損害,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取得75萬1,500元係屬不當得利,即屬可採,被告之抗辯, 自非可採。
㈢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收受上開匯款後,即已知悉其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該款項, 依上開規定,應自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附加法定利息返還 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兩造合意利息起算日即112年3 月24日起(見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5萬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擇一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則就原告另為侵 權行為之主張,自毋庸再予論斷,附此說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 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