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抵押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18號
TCDV,112,訴,1118,2023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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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葉士秦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被 告 美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鐵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9.63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75年5月28日以字號霧字第010144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 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清算終結」,係指在 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不以 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 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 滅(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其 清算人即張鐵生聲請呈報清算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民國94年12月7日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等情,有被告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2月7日北院錦民 星91年度司字第6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105頁)。 惟依原告之主張,被告與原告間尚有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債 權債務關係尚未了結,且此債務係發生於被告公司解散之前 ,即難認被告已完成合法清算,且不受法院備查清算完結所 影響。依上述說明,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為被告公司未 清算完結之事務,於此範圍內,被告公司視為未解散,法人 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張鐵生為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9.63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葉德勝所有,葉德 勝於84年8月8日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於85年3月2日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房屋由原告全部單獨繼承。葉德勝生前為債務人俊毓 有限公司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該公司對 債權人即被告美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成公司) 之商品代價債務,而於75年5月28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1,500 ,000元抵押權,存續期間為30年。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 自75年5月28日至105年5月27日止,所擔保之債權於105年5 月27屆滿歸於確定,系爭抵押權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 因而回復。本件抵押債務人俊毓有限公司於83年3月4日解散 ,其解散後自無可能再行對被告美成公司購買商品而對被告 美成公司負有債務;而抵押債權人即被告美成公司則於94年 12月7日核准清算完結,從而債務人俊毓有限公司縱然對於 被告美成公司仍有商品代價債務尚未清償,被告美成公司之 請求權至遲於85年3月3日(俊毓有限公司8 3年3月4日解散 起2年)已因時效而消滅;縱以請求權最長時效15年計算, 其請求權則於98年3月3日因時效而消滅。而被告美成公司於 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並未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 ,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塗銷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兩造間有設定系爭抵押權,業據提出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第17至31頁)為憑,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7條 第8款、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 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及第8 81條之15亦有明文,此規定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 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另按最高限 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 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 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 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 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為75年5月28日至105 年5月27日,但債務人俊毓有限公司於83年3月4日解散, 顯無增加其他債權之可能性,應自83年3月4日起算2年消 滅時效,亦即至85年3月3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 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範圍內 顯無既存之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因而確定,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業已消 滅,然上開抵押權登記仍然存在,此項形式上之存在,顯 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 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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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