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16號
TCDV,112,訴,1016,2023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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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涂明育萬宇工程行

涂明宗
林依蝶(原名林淑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5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 行)曾於民國96年間以原告對其尚有新臺幣(下同)792,30 9元之債務,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6年 度促字第21091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 於96年4月29日確定。被告嗣於97年4月29日自寶華公司受讓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於112年3月 25日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5504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自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後,被告及寶華公司均未曾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遲至112年3月25日始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訴外人詹凱傑無被告訴訟代理權,其所提書狀無從認定 係被告之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寶華銀行曾於96年間以原告對其尚有792,309元 之債務,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並於96年4月29日確定。被告嗣於97年4月29日自 寶華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於112年3月25日執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後,被告及寶華公司均未曾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遲 至112年3月25日始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被告強制執 行聲請狀、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6年4月29日確定,被告遲至112 年3月25日始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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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