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48號
原 告 蔡米娟
被 告 林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
00號12樓之3(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以臺中
市○里地○○○○000○里○○○○000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之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
抵押權之登記。依上開規定,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
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資料,與系爭不動產坐落同地號、主要用途及建材相同、樓層相
近之房地(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0000號5樓之3),前於111年12
月8日之交易總價為740萬元,高於債權數額150萬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112年12月1日星
期五前(含當日)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