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310號
TCDV,112,補,2310,202310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10號
原 告 江錦麟


被 告 新榮金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秀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原告主張之
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
就坐落臺中市○○區○0地號大甲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土地上未辦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
○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有事
實上處分權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茲因上開2
項訴之聲明,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回復為原告所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應以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經濟價值為準。惟原告起訴並未陳報系爭房屋之現值
,是原告應具狀查報系爭房屋之現值(須提出客觀具體之參
考資料,如提出正確之門牌並向地方稅務局申請房屋稅籍證
明書),並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房屋之現值,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避免鑑定費用而徒增時間、費用而不利兩造,是以,
系爭房屋因價額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以此價額核
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應由原告補繳裁判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依上開說明查報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

1/1頁


參考資料
新榮金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