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270號
TCDV,112,補,2270,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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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70號
原 告 劉志龍


被 告 張琬琪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之黃金項鍊及黃金
戒指返(下稱系爭金飾)還予原告,如被告不能返還前開物
品,被告應給付原告158,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上開聲明
係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又訴之
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金飾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是原告應具狀陳報系爭金飾之重量,並按各項之聲明
所請求之價額併算後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且應自行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本件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後,如數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逾10萬
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
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
計算】。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具狀查報系爭金飾之重量,則
以原告起訴狀所主張系爭金飾價額158,452元,暫認係訴之
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9
58,452元(計算式:80萬元+158,452元=958,45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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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