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地上物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183號
TCDV,112,補,2183,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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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83號
原 告 張松庚
被 告 成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漢龍
被 告 張清標
張陳月華
張漢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地上物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
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
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觀諸前揭說明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地
上物之價額。本件依原告陳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約為8平方公尺,另乘以系爭土地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1,500元予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52,000元(計算式:31,500元/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2
5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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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偉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