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75號
原 告 蔡淑貞
陳冠如
陳莉婷
陳柏智
被 告 陳峻瑲
陳志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
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鈞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661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製
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7所列被告陳峻瑲利息新臺幣(下同)376
,325元及次序8所列被告陳志強利息376,325元,均應予剔除,並
改分配予原告。」,經核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
額為752,650元(計算式:376,325+376,325=752,650),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2,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