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81號
原 告 張淑貞
被 告 高自強
財團法人臺中市基瞖教向前協會
法定代理人 高文豪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佔
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
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
屋遷讓交還於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99,600元(即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民國11
2年10月2日函附之課稅現值核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