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42號
原 告 陳喬恩
被 告 陳宏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格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
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
0巷0弄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為3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
及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742分之19,
下稱系爭土地,與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
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之。原告雖主張鄰近房屋之實價登錄價格為每坪新臺
幣(下同)27萬9,000元,惟並未舉證證明,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不動產、
面積相同、樓層相近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2月之交易價格
為530萬元,核兩者客觀條件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差距僅
時隔約10月,足認上開交易標的與系爭不動產條件極為相似
,可客觀反應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得作為系爭不動產價額
核定之依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萬6,667元(計
算式:530萬元÷3=176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