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1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蘇柏諭
被 告 洪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於民國 105年8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大同路與 大公路口,因闖紅燈擦撞由訴外人許燕萍所有並由其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 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754元(工資6,724元、零件11, 0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許燕萍,依法取得代位請 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估價單、發票及受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為證,且未據被告 具狀或到場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 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 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 6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竟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竟未遵守燈光號誌指 揮(即闖紅燈),致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而許燕萍係綠燈 通行中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被告闖紅燈致撞擊系 爭車輛之情相符,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開說明,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 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法有據。
(二)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費 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以及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影本,可知系爭車輛於103年10月出廠,計至本件車 禍發生日即105年8月23日,使用期間為1年11月,本院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606元 (計算如附表所示),再加計工資6,724元,原告得請求之 修理費用為11,330元(計算式:4,606+6,724=11,330)。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400元,但依前述,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 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勝訴比例約為64%,故命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額896元,餘504元由原告負擔。併依職權就原告勝 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應折舊金額│ │
│ │折舊前價值│(折舊1000 │折舊後價值│
│ │ │分之369) │ │
├──────┼─────┼─────┼─────┤
│第1年 │ 11,030 │ 4,070 │ 6,960 │
├──────┼─────┼─────┼─────┤
│第2年11個月 │ 6,960 │ 2,354 │ 4,6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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