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97號
原 告 大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宏
訴訟代理人 張開准
被 告 蔡育臻
陳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蔡育臻積欠原告貨款等共美金268,251.
67元【以起訴時即民國112年7月13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
匯率31.34計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8,407,007元(計算式
:268,251.67×31.34=8,407,007,元以下4捨5入)】,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惟被告蔡育臻將其名下所有不動
產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陳妍文
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1)被告蔡
育臻與被告陳妍文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25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路00號6樓之1房
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980-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
29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1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2
)被告陳妍文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6月25日,經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撤銷詐害行為後,同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受益人即受讓登記者回復原狀)。是原告雖以一訴主張
上開2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各該部分訴訟之最終
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經查,系爭房
地之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277,203元【計算式:永春
段8地號土地面積2,026.08㎡×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04
,000元/㎡×被告蔡育臻應有部分1847/200000+三塊厝段980地
號土地面積2,404㎡×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2,200元/㎡×
被告蔡育臻應有部分98/20000+三塊厝段980-2地號土地面積
1,749㎡×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90,768元/㎡×被告蔡育臻
應有部分98/20000+南屯區五權西路二段832號14樓之1房屋
課稅現值1,850,700×被告蔡育臻權利範圍1/2+南屯區龍富15
路57號6樓之1房屋課稅現值1,555,100×被告蔡育臻權利範圍
1/2=5,277,206,應為194萬5928元+85萬0487元+77萬7891元
+92萬5350元+77萬7550元,元以下4捨5入),較之原告主張
之債權額(8,407,007元)為低,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27萬72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27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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