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陳田富
相 對 人 黃順益
賴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825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8259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查,該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1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聲請 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10萬元,此有上開執行事件 卷宗在卷可考。又於斟酌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時,應以相對 人原可獲償之前揭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總額計算對其所可能造 成損害之內容,而因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 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 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爰以此為 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 而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 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4年4個月之利息損失,故本 件擔保金額應以88萬8333元為適當【計算式:0000000元×5% ×(4+4/12)=88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 應供擔保金額為88萬8333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