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298號
TCDV,112,聲,298,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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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廖崇伯廖學勳之繼承人

廖益增廖學勳之繼承人

廖千惠廖學勳之繼承人

廖邦宏廖學勳之繼承人

廖俊偉廖學勳之繼承人

廖芊瑜即廖學勳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潘勝峰
鄭順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爰聲請人係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 上字第524號之被上訴人,相對人潘勝峰係上訴人,該判決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 拾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之同時履行之。」足見系爭土地於前 揭確定判決已認定應由相對人潘勝峰移轉予聲請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之意旨聲請人已取得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僅 係未登記前不得處分而已,為此聲請鈞院依法裁定停止相對 人間之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41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足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 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 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 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 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 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 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 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 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759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 力。其意即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又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則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取得或確認其權利歸屬狀 態,係以不動產登記之結果為判斷之依據,且應認定為該登 記名義人所有,始符合上開相關法律規定之規範意旨。至登 記名義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事宜,僅屬其等彼此間之相 對效力,尚難對外為不同於該登記狀態之主張。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 上字第524號判決,於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潘勝峰新臺幣50萬1 147元之時,相對人潘勝峰應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 請人。然該判決意旨係聲請人與相對人潘勝峰互負同時履行 義務,相對人潘勝峰之給付義務是否發生係繫於聲請人之對 待給付是否已完成,於聲請人之對待給付尚未完成前,相對 人潘勝峰給付義務之發生條件則尚未成就,自無負給付義務 。而聲請人就其自身之對待給付是否已未成,未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 自屬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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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