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7號
異 議 人 高新富
相 對 人 雲峰國際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斯閔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669號清償提存事件
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異議人承租座落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8樓之5辦公室(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5年8月4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0 元,租賃期間為105年8月16日至114年8月15日,並經臺中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為公證在案。因相對人違反房屋租賃 契約第7條、第9條規定而為使用,雙方合意終止租約;異議 人復於111年10月6日以臺中五權路第143號郵局存證信函聲 明終止契約,並給予90天寬限期搬遷返還房屋。相對人迄今 仍占用租賃房屋拒絕返還。為此,異議人依法請求遷讓租賃 房屋等之訟爭,繫案於鈞院民事庭乙股112年度訴字第634號 審理中。雙方已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於相對人遷讓租賃房屋 之訴訟終局判決前,已無庸提存給付租金,本件提存顯與規 定背離等語。爰此,提起本件提存異議,請求准予撤銷提存 。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112年9月1日以112年度存 字第1669號提存書准予提存,提存通知書於112年9月5日由 異議人收受,異議人於112年9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 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並於112年9月14日添具意見書送請 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須 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
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 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 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且依提存法施行細 則第20條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 ,無庸附具。是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本屬非訟事件程序, 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否, 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故提存法第22條乃規定,非依債務本 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提存 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 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訟程 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存之 處分。
四、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以給付異議人112年9月份系爭房 屋之租金共計19,277元為由,將前開金額予以提存,並於提 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 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證明文件提出於 本院提存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 第1669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提存 所所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合於前揭提存法規定程式而准予 提存,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上開主張之事實,要屬關於提 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 形式要件無涉,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本院提存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 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提存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 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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