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賴雅婷即賴潮生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賴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268號本票 裁定、110年度司執字第569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賴潮生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強制執行,業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2755號 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執行事件所據本票6 紙均為賴潮生於民國00年間所簽發,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 故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 063號(下稱本訴)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 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 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必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 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始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訴,而聲請人所提本訴 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惟其逾期仍未 補正,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以本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之,上開裁定並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未據聲請人 提起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該送達證書附於本訴卷宗可查。從 而,聲請人提起之本訴既經駁回,其聲請本院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即與首揭法文規定不合,是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