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陳美好
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許鈺欣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相 對 人 朱哲賢
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正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11
2年度豐簡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 系爭271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0號(拍賣公告記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登 記建號為41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 物),係抗告人經法院拍賣取得權利,相對人無權占用前述 未保存登記建物,抗告人爰起訴請求相對人遷出系爭未保存 登記建物,並將系爭建物返還抗告人,業經鈞院以臺中豐原 簡易庭以112年度豐簡字第56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在案。詎 原審以訴外人朱文玉主張鈞院110年度豐司調字第172號調解 事件(下稱第172號調解事件)未經共有人朱哲賢參與,其 分割之調解協議無效,已對抗告人及訴外人朱玫瑩、朱儒祐 、朱儒德等人訴請宣告第172號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無效( 案號112年度調訴字第1號),系爭第172號調解筆錄是否無 效,攸關抗告人是否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乃 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上開112年度調訴字第1號仍在審理
中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抗告人因法院拍賣而善意取 得系爭271地號土地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權利,進而訴 請無權占有人朱哲賢遷讓返還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訴外人 朱文玉所提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其訴訟結果依法不影響抗 告人善意取得之權利,其裁判結果非涉及相對人應否遷讓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先決問題,原審認應於該他案訴訟終結 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顯有誤會,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系爭271地號土地及其 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抗告人經法院(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12532號)拍賣取得權利,因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未 保存登記建物而訴請相對人遷讓房屋;相對人則抗辯本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12532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第172 號調解筆錄)無效,訴外人已提起調解無效之訴,現由本院 以112年度調訴字第1號審理中等語。原裁定乃以本件抗告人 之請求及相對人所為抗辯,應以本院112年度調訴字第1號事 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認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 本院112年度調訴字第1號事件訴訟終結前,本件民事訴訟即 無由判斷,乃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惟查:調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 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6條規定,即撤銷調解之訴之判決, 於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是抗告人本於法院拍賣 而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權利,應不受系爭112年度調 訴字第1號事件判決結果之影響,是抗告人主張其因拍賣取 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權利存否,相對人對系爭未保存登 記建物是否為無權占用,法院本應依民法法律關係及民事訴 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原審本可自為認定裁判, 而無待於系爭112年度調訴字第1號事件解決之必要。是原裁 定所認本件民事訴訟之請求及相對人所為抗辯是否有據,應 以本院系爭112年度調訴字第1號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而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