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17號
TCDV,112,簡上附民移簡,17,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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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
原 告 邱郁玟

被 告 陳信宇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許立功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9,14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 下貳、一、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20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北 屯區大連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大連路2段131號前 貿然迴轉,適其後方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連路2段同向行至該處而發生擦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第5手指開放性骨折、右第2 趾脫臼、右第1趾骨折、右下肢撕裂傷(3公分及2.5公分)、 右下肢擦傷、雙上肢擦傷、舌擦傷、牙根斷裂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被告應賠償伊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4,190元,及其中5 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24萬4,190



元自112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駕駛系爭汽車因未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除牙根斷裂以外之系爭傷害。然牙根斷裂與系爭事故 間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不得請求附表編號1中之3萬1,760元 、編號2之費用;原告未證明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支出將 來醫療費用之必要;原告迄今應已康復,未證明有何精神痛 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且賠償金額應扣除其已請領之特別補償金1萬1,550元、伊 先行賠償之7萬0,7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110年1月3日10時2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北 屯區大連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大連路2段131號前 貿然迴轉,適其後方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大連路2段同向 行至該處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第5手指開放性骨折、 右第2趾脫臼、右第1趾骨折、右下肢撕裂傷(3公分及2.5公 分)、右下肢擦傷、雙上肢擦傷、舌擦傷等傷害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 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案)全卷, 核閱卷附被告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無誤【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發查字第608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1至13、23至73 頁)。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0年 度中交簡字第23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 科罰金。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 第36號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 13頁)。故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與原告所 騎乘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而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 節,應屬可採。
 ⒉原告係於110年1月3日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當天送醫診斷受 有「舌擦傷」之傷害。嗣原告於同年月5日至澄清綜合醫院 就診,經診斷有牙橋及牙根破折且動搖之外傷(見本院卷第6 5、175頁);牙橋動搖係導因於外力撞擊,包含車禍或咬合 過重負荷(見本院卷第175頁),考諸原告當日與被告發生撞



擊,且牙齒部位亦有擦傷,可見當時原告牙齒因系爭事故受 有外力撞擊,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兩日內,即就診發現 牙橋及牙根破折且動搖之傷害,堪認受有外力撞擊與診斷前 揭傷害之時間密集,應有因果關係。被告雖抗辯牙根斷裂非 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告歷年就診紀錄可知有侵襲性牙周炎、 齒髓炎等疾病,然被告未舉反證推翻於系爭事故至原告診斷 上開傷害之兩日期間內,有何其他外力撞擊之因素,或上開 疾病將產生牙根斷裂之結果,故其抗辯並無可採。 ⒊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基此,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 侵害其身體、健康權,應可採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審酌如 下:
 ⒈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4萬4,19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除牙根斷裂外),支出醫藥費 1萬2,43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260頁) ;又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因牙根斷裂支出之醫藥費用為3萬1,7 60元(見本院卷第197頁),則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如前所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4萬4,190元之醫療 費用,即屬可取。被告雖復抗辯縱有牙根斷裂之損害,然所 支出之醫藥費僅有3萬0,670元(見本院卷第227頁)。然被告 已不爭執原告因牙根斷裂支出之醫藥費用,其於本院112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復為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6條 規定不符,要無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
 ⒉附表編號2之植牙費用40萬元: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1 3條第1、3項規定即明。
 ⑵原告於110年1月5日至澄清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齒顎外 傷,牙橋及牙根破折且動搖之傷害,該齒顎外傷致原告上顎 右側第一大臼齒至上顎左側正中門齒牙橋破折且動搖,並上 顎左側正中門齒、上顎右側側門齒、犬齒及第一小臼齒牙根 斷裂,於110年5月21日拔除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同年月28日 拔除上顎右側側門齒、犬齒及第一小臼齒;於同年7月16日 做上顎活動假牙一床等情形,有該院110年7月16日診斷證明



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又上開齒顎造成之牙橋破壞動搖 ,創傷可選擇植牙治療,倘植牙贋復評估可行,原告情況可 植4至7顆植體,以恢復原告原有假牙功能。植牙贋復費用為 每顆6萬元等情,有該院112年5月9日澄高字第1120419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
 ⑶依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受有牙根斷裂傷害,自上顎 右側第一大臼齒至上顎左側正中門齒牙橋破折且動搖,是其 已有動搖之牙齒共7顆(見本院卷第243頁),且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業先行拔除原有牙齒4顆(見本院卷第65頁),故 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上顎右側第一大臼齒至上顎左側正中門 齒,活動功能正常,未有牙橋動搖受損之情形,如以回復原 狀方式修復,自應使其回復應有之狀態。本院審酌原告尚未 拔除之3顆牙齒,仍受有牙橋破折動搖之傷害,而有無法正 常使用之風險,及上揭澄清綜合醫院回函所提植牙方案後, 認原告請求植牙7顆之費用乃屬適當。故原告既僅請求40萬 元之植牙費用(計算式:7顆×每顆6萬元=42萬元),自無不可 。被告雖抗辯尚能以製作活動假牙之方式回復原有功能,植 牙費用並非必要費用云云。然原告牙橋遭到破壞動搖,衡以 活動假牙與原有牙齒、牙床並非接合,其咀嚼功能健全性尚 難認與植牙方式相當,則原告選擇以植牙作為回復原狀之方 式,應屬必要。故其所辯,亦非可取。
 ⒊附表編號3之將來醫療費用20萬元: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右第5手指開放性骨折、右第2趾脫臼、 右第1趾骨折之傷害,即為光仁骨外科診所於111年4月14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所載「右第5掌骨骨折、右第五指骨 折、右第2掌趾關節脫臼」之傷害,上開傷害無法自然痊癒 ,需手術開放性復位、骨釘內固定治療,醫療費用為3至5萬 元,術後需休養三個月讓脫臼、骨折復位生長,無法行走站 立等節,有該診所112年6月5日回函可查(見本院卷第209頁) ,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骨折傷害,有為手術開放性復位 、骨釘內固定治療之必要,因而須支出醫療費用。另考量上 開函文所載醫療費用約3至5萬元,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 部分、開刀情況與光仁骨外科評估醫療費用等因素,認此部 分醫藥費用酌定為4萬元。
 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兩份工作,一為先炊股份有限公 司之員工,平均月薪2萬3,268元(見限制閱覽卷之稅務資料) ;一在早餐店兼職打工,每月薪水2萬5,190元,亦有原告所 提薪水條可查(見本院卷第136-1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所 提證物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96頁);原告前於110年2月1 0日向被告表示有兩份工作,總共5萬9,000元,被告亦如數



匯款(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綜合各節以觀,堪認原告平 均月薪為4萬8,458元,故原告請求後續治療骨折後移位之醫 療費用4萬元,與因手術後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共14萬5,374元(計算式:4萬8,458元×3個月=14萬5,374元) ,總計18萬5,374元之部分,要屬合理,當為可採,所逾部 分,則乏所憑。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因手術喪失工作能力,尚可從事不用站立 之工作(見本院卷第229頁)。然斟酌原告本身從事餐飲行業 ,可見依其教育程度、身體健康狀態、社會經驗所能從事之 專門行業,即為餐飲業相關工作。衡情其工作性質即需走動 、服務,倘原告進行手術,自無法從事依其原有工作能力可 勝任之行業,原告亦無從在休養之短時間內重新尋得適當工 作謀生,當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故其所辯,並無可採 。
 ⒋附表編號4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有需再 進行腳部骨釘內固定、植牙手術等情,業如前述,觀其傷勢 嚴重程度與後續須進行之醫療手續,足見原告精神上應受有 相當之痛苦。次原告為高職肄業,從事小吃店早餐店,月 收入約5萬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各一筆;被告為高中 畢業,從事外送員,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財產有投資、田 賦、汽車1輛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限制閱覽 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 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應為適當。
 ⒌從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萬9,564元(計算 式:44,190元+400,000元+185,374元+100,000元=729,564元 )。
 ⒍至被告抗辯於原告起訴前,已先行賠償原告7萬0,750元,故 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之等語。惟觀諸兩造對話紀 錄與被告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可見被告賠償 部分乃就發生事故後之一個月薪資損害、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先行給付;佐以被告自陳:我已經賠付原告有關其主張薪資 損失5萬9,000元,及機車修理費1萬1,700元,原告又向我請 求其他賠償,我認為要有單據才可賠付等語(見本院111年度



交簡上字第36號卷第40至41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先行賠 付金額係針對機車維修費用及受傷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0頁),可見兩造係就系爭機車維修費 用、受傷當時薪資損失之損害項目進行和解(見本院卷第200 頁),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亦不包含上開內容,是本 件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要與上開賠償部分無涉,自不能扣除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未注意 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車頭與系爭汽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原告 於上開時間行經該地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與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且徵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陳稱:本來看到 被告停在路邊,直行中被告向前行駛,突然對方迴轉,我反 應不及就撞上去等語,有上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 發查卷第67頁),可見原告直行中已注意前方被告迴轉行徑 ,衡情當時尚有一定餘裕確認車前狀況後再行通過。乃原告 竟疏未注意,致與被告發生擦撞,堪信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於被告迴轉時發生,被告本 應暫停、禮讓車輛先行之經過情形,認系爭事故應由原告及 被告各負擔30%、70%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從而,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51萬0,695元(計算 式:729,564元×70%=510,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 金支付之補償金1萬1,55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故原告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經扣除該補償金後為49萬9,145元( 計算式:510,695元-11,550元=499,145元)。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 9,1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 11年2月25日起(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卷第17、1 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醫療費用 44,190元 44,190元 2 植牙 400,000元 400,000元 3 將來醫療費用 200,000元 185,374元 4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100,000元 合計 744,190元 729,5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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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