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6號
TCDV,112,簡上,6,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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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劉姍妮即寬億戶外居家社

訴訟代理人 蔡億達律師
被上訴人 勤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貞儉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中簡字第9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初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 約,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收受貨款,並約定被上 訴人應於代收貨款當日或翌日交付所收取之貨款予上訴人, 然經上訴人查證結果,被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僅 交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上訴人,尚有49萬6,739元未 給付(下稱系爭款項),屢經上訴人催款,被上訴人並未置 理。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數十年來本業為冷氣空調之經營, 未從事露營用品之買賣,兩造間未有會計、行政、作業、報 酬等勞費之約定,否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實則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即訴外人呂仲偉及訴外人黃翊霖 合夥經營野峰品牌,主要業務內容為露營用品買賣,並約定 盈虧3人均分,其中呂仲偉係負責器材進出口及入款事宜, 因被上訴人為呂仲偉家族所經營,故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進 銷項發票,然3方已終止合作關係,並因帳務未清,尚未分 配盈虧,是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此外 ,被上訴人基於與呂仲偉之委任關係收受系爭款項,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 利,亦非可採等語。
三、本件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



6,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75頁)。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 卷第124頁):
㈠不爭執事項: 
呂仲偉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貞儉之子,為被上訴人總經 理、實際負責人。
⒉109 年11月至110 年4 月間,劉姍妮呂仲偉及黃翊霖等3人 共同從事露營用品之買賣,品牌名稱為「野峰」。分工方式 為:由呂仲偉負責在臺灣找經銷商( 即所謂「通路」) 、黃 翊霖負責對經銷商之公關聯繫、上訴人負責按經銷商需求, 至中國找尋適合的商品進口來臺灣。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予 經銷商(買受人)。
⒊被上訴人在臺灣銀行太平分行末5 碼16426 號帳戶(下稱系 爭臺銀帳戶)分別於110 年5 月7 日經匯入27萬2217元、11 萬8196元、27萬1912元、27萬1414元之款項,合計93萬3739 元。並於110 年5 月14日匯出45萬元至上訴人在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末五碼22045 號帳戶。
⒋被上訴人之系爭臺銀帳戶於110 年6 月10日經匯入1 萬3,000 元之款項。
⒌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群組名稱 為「早點名×野峰」。
劉珊妮前對呂仲偉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0 年11月18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27821 號(下 稱27821號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委任,代收「野峰」品牌銷貨收入?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勤誠公司給付49萬6739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 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 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 資額。民法第528條、第6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伊委任被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申設之系爭臺銀帳戶代收「野峰」品牌銷貨收入等 情,業據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據上訴人於告訴狀自陳:告訴人(即上訴人)與被告(即呂仲偉 )成立委任契約等語(見27821號偵查卷第57頁),足認上訴人 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 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由呂仲偉代表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成立代收貨款之委任契約,難認實在。
 ⒊上訴人、呂仲偉、黃翊霖乃合夥經營野峰品牌: ⑴兩造就109 年11月至110 年4 月間,上訴人與呂仲偉及黃翊 霖等3人共同從事露營用品之買賣,品牌名稱為野峰。分工 方式為:由呂仲偉負責在臺灣找經銷商( 即所謂「通路」) 、黃翊霖負責對經銷商之公關聯繫、上訴人負責按經銷商需 求,至中國找尋適合的商品進口來臺灣。由被上訴人開立發 票予經銷商(買受人)等情不爭執,而證人呂仲偉證稱:伊為 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伊於露營活動認識劉珊妮後,即與劉珊 妮、黃翊霖一起經營野峰品牌,劉珊妮、伊與黃翊霖分別負 責北、中、南部之經銷商,個別負責送貨,伊以被上訴人名 義向野峰之廠商收款,款項月結,直接匯款給被上訴人,月 底時3人對帳無誤後再將款項匯給原告,並為3人盈虧之分配 ,系爭LINE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包含野峰北、中、南各分店長 、總公司會計、及劉珊妮、伊與證人黃翊霖3人,附表編號1 至4早點名廠商是由伊開發,該群組是用來聯絡早點名及野 峰間之叫貨事宜;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都是早點名向野峰 進貨,並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但劉珊妮還沒把利潤分配方 式計算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82至287頁),核與證人黃翊 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上訴人及呂仲偉共同經營野峰品 牌,不管有無盈餘或虧損,伊等3人都要共同負責,因為野 峰是品牌不是公司,無法開發票,所以約定以呂仲偉家族企 業即被上訴人名義收取貨款及開立發票,當時沒有訂立委任 契約;上訴人、呂仲偉與伊分別負責北、中、南業務,但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早點名」廠商是由呂仲偉開發及負責,範 圍包含北、中、南;另系爭LINE對話紀錄為「野峰」與「早 點名」間進貨事宜,並非寬億戶外居家社與早點名間之交易 ;至於收款時估價單之蓋印是劉珊妮個人行為,只是證明叫 了多少貨,無從認定實際交易之當事人,且野峰與廠商接洽 訂單都是以被告名義開發票,與寬億戶外居家社無關等語相 符(見原審卷第288至290頁),是劉珊妮呂仲偉黃逸霖 均提出勞務共同經營野峰品牌,揆諸前揭規定,劉珊妮、呂 仲偉、黃翊霖3人間就野峰品牌之經營,應係合夥關係。而



如附表所示匯入被上訴人系爭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乃上訴人、 呂仲偉、黃翊霖合夥之野峰品牌之收入,非上訴人個人所有 之款項。
 ⑵參以呂仲偉早點名公司會計林侑逸之群組及上訴人、呂仲 偉、黃逸霖之群組(下稱系爭3人群組)LINE對話紀錄顯示, 野峰品牌與早點名公司之合作係由呂仲偉於110年2月20日左 右出售貨品予早點名公司臺中店後開始(見本院卷第141至15 1頁,並經呂仲偉黃逸霖當庭提出手機供本院勘驗確認分 別與本院卷第141、143至151頁內容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開啟野峰與早點名公司間之交易,自上訴人、呂仲 偉於系爭3人群組對話可知,呂仲偉傳送早點名臺中店之照 片後,上訴人問:「單大嗎?」,呂仲偉稱:「早點名,生 意很好,(傳送店內商品及帳篷銷售排行照片)帳棚銷售前15 」,上訴人問:「你去逛還是去談?」,呂仲偉達:「談,( 傳送對話截圖),臺中早點名搞定。」,上訴人問:「他們 說什麼?」,經呂仲偉表示先回家接小孩後,於當晚11時許 上訴人再問:「你今天去早點名如何?快來分享」等情(見本 院卷第143至149頁),顯見早點名公司乃呂仲偉主動開發之 客戶,上訴人與呂仲偉就野峰品牌之經營係處於對等關係, 無上下隸屬或指揮監督之從屬性,益徵上訴人、呂仲偉、黃 翊霖就野峰品牌之經營乃合夥關係至明。
 ⒋又證人即早點名公司之採購劉晏羽到庭證稱:野峰品牌的東 西都是跟劉姍妮進貨,伊是認劉姍妮的人,不管公司名稱, 但是劉姍妮開給伊的單據會有寬億的圖章,伊知道劉姍妮是 寬億負責人,也有用寬億名義跟伊做交易,原審卷第105頁 、第115至117頁估價單是劉珊妮親自送貨所開,分別由伊及 店長洪羽楦親自簽收,故沒有蓋寬億的章。伊都用LINE向劉 姍妮進貨,有一個群組把伊公司8 家門市拉進來,由伊統一 採購。貨款每個月劉姍妮寄給公司會計林侑逸對帳單,會計 核對數量無誤就會匯款到劉姍妮提供的帳號,伊不知道匯入 哪一個帳戶,有開發票,但是誰開的、發票抬頭要問會計才 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足見早點名公司係向劉 珊妮購入野峰品牌商品,參以系爭LINE對話紀錄之群組名稱 為「早點名×野峰」,且劉珊妮銷售野峰品牌商品予早點名 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並非每張估價單均有寬億戶外居家社之 印章,顯見各該估價單僅係供確認出貨數量及金額之用,而 非證明係早點名公司與寬億戶外居家社之交易甚明,益徵早 點名公司乃係向上訴人、呂仲偉、黃翊霖之合夥事業購入野 峰品牌商品,而如附表所示匯入被上訴人系爭臺銀帳戶內之 款項乃野峰品牌之收入無訛。




 ⒌而野峰品牌係由上訴人、呂仲偉、黃翊霖合夥經營,而呂仲 偉乃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係 基於與呂仲偉間之委任關係始提供系爭臺銀帳戶供收取野峰 營業收入使用等情,乃屬可採。至上訴人主張:野峰乃上訴 人之品牌,上訴人與呂仲偉、黃翊霖間均屬委任關係云云, 既遭被上訴人否認,且與前開證人證述及其他客觀證據不符 ,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呂仲偉、黃翊霖間有委任 關係,上訴人主張乃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 就提供系爭臺銀帳戶供收取野峰營業收入使用有委任關係, 亦經被上訴人否認,雖呂仲偉與上訴人合夥經營野峰品牌, 然呂仲偉與被上訴人乃不同法人格,而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 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委任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 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保有附表所示款項,並無不當得利: ⒈另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客戶將野峰商品之貨款匯入系爭帳戶後,3人對帳 無誤,被上訴人會將貨款匯給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上訴人固主張所謂對帳無誤係指銷售之商品、金額與被 上訴人收到之貨款一致即屬成就云云,然與證人呂仲偉、黃 翊霖證稱:須結算3人分潤金額始屬對帳完成,野峰品牌盈 虧3人須共同負責等語(原審卷第286、290頁)不符,被上訴 人僅提供臺銀帳戶供廠商匯入野峰品牌之收益,並未有相關 明細,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上已載明商品之單價、數量 及總價,是核對匯入係爭臺銀帳戶之金額是否正確已足,並 無3人對帳之必要,顯見上訴人所稱之3人對帳應係須結算3 人分潤金額始足當之。而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就附表所示 款項已結算3人分潤之金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款項匯予上訴人之條件亦尚未成就。況被上訴人係受呂仲偉 委任代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上訴人保有此等款項,自難 認係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有不當得利 ,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萬6,739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匯款廠商 貨款月份 金額 1 早點名露營戶外居家社 林口店、芎林店 110年4月 271,414元 2 早點名露營戶外居家社 臺中店、高雄店 110年4月 272,217元 3 早點名露營戶外居家社 台南店、汐止店 110年4月 271,912元 4 早點名露營戶外居家 社桃園店 110年4月 118,196元 5 露戰隊戶外用品店 110年4月 1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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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