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59號
TCDV,112,簡上,59,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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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張簡志華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宏達
訴訟代理人 李琮億
被上訴人 張玲嵐
方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1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2項,及命上訴人張簡志華負擔本訴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宏達應將放置於如附圖編 號A所示車庫之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所示之物移除;被上訴人方傑 銘應將放置於如附圖編號A所示車庫之如附表編號⑤⑥⑦⑧⑨所示之 物移除,並均將A車庫返還予上訴人張簡志華。 原判決主文第4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張簡志 華負擔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方傑銘於第一審關於請求上訴人張簡 志華將放置如附圖編號A車庫內之如附表⑩⑪⑫⑬⑭⑮⑯所示之物品移 除,及將A車庫返還被上訴人方傑銘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本訴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宏達、 被上訴人方傑銘各負擔二分之一;反訴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方傑銘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及答辯: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張玲嵐、上訴人張簡志華主張:
  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19-30號房屋)及臺 中市○○區○○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19-32號房屋)分別為 張玲嵐(原名:張緞)及張簡志華所有,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51-8地號土地)上,且位於 元鼎山莊內。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 所)民國110年9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 車庫(下稱A車庫)係由訴外人張永林起造,嗣由訴外人楊



文森輾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楊文森生前於97年6、7月間將 A車庫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予張簡志華,且將A車庫交予張簡志 華占有使用,張簡志華於97年6、7月間已取得A車庫之有事 實上處分權。另附圖編號B所示車庫(下稱B車庫),係由張 永林起造19之30號房屋時一併建造,嗣由訴外人林素珠於85 年3月間向張永林購買19之30號房屋及B車庫,再由張玲嵐於 94年10月間向林素珠購買19之30號房屋及B車庫張玲嵐自9 4年10月間占有使用B車庫,並取得該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 又被上訴人方傑銘於102年7月間,向訴外人張椿生購買臺中 市○○區○○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19-31號房屋)時,僅點 交該屋正下方即A車庫左側之車庫(下稱F車庫),方傑銘對 A車庫並無使用權;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宏達亦無使用A車 庫之權利,詎李宏達未經張簡志華同意,即將如附表(對照 附表所附之照片)編號①②③④所示之物放置於A車庫內,方傑 銘則未經張簡志華同意,將如附表編號⑤⑥⑦⑧⑨所示之物放置 於A車庫內;另李宏達未經張玲嵐同意,將如附表編號c所示 之物放置於B車庫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㈡方傑銘李宏達之答辯:
  ⒈李宏達部分:張玲嵐所有19-30號房屋係違建,張簡志華張玲嵐均無A、B車庫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故無權請求李宏 達將A、B車庫騰空及移除雜物等語,資為抗辯。  ⒉方傑銘部分:A車庫位於方傑銘所有19-31號房屋下方,且A 車庫內照明電線連接至上開房屋之電源,顯示A車庫無獨 立使用功能,應屬19-31號房屋之附屬物,故A車庫為方傑 銘所有。另方傑銘前對張簡志華配偶即訴外人張綉姿提起 刑事竊占告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6 48號,下稱系爭竊占案件),張綉姿於該案即稱19之30號 房屋、19之31號房屋下方之3個車庫均為共有等語,張簡 志華於本件訴訟主張A車庫為其所有,顯不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方傑銘主張:A車庫無獨立使用功能,應屬19-31號房屋之附 屬物,故A車庫方傑銘所有,張簡志華無權占用A車庫,堆 置如附表編號⑩⑪⑫⑬⑭⑮⑯所示之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張簡志華將放置如附圖編號A車庫內之 如附表⑩⑪⑫⑬⑭⑮⑯所示之物品移除,及將A車庫返還方傑銘,並 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㈡張簡志華答辯:A車庫原由楊文森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楊文森 生前於97年6、7月間將A車庫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予張簡志華



方傑銘對A車庫無事實上處分權,不得請求張簡志華移除 物品及返還A車庫
貳、原審判決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訴部分
  原審判決李宏達應將放置於如附圖編號B車庫內之如附表編 號c所示之物移除,並將附圖編號B車庫返還予張玲嵐;駁回 張簡志華之請求。張簡志華李宏達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均 提起上訴。㈠張簡志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本訴不利張簡志華 部分廢棄;⒉李宏達應將放置於A車庫之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所示 之物移除,並將A車庫返還予張簡志華;⒊方傑銘應將放置於 A車庫如附表編號⑤⑥⑦⑧⑨所示之物移除,並將A車庫返還予張 簡志華。㈡李宏達上訴聲明:⒈原判決本訴不利李宏達部分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張玲嵐於原審之訴駁回。㈢方傑銘、張 玲嵐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原審判決張簡志華應將放置於A車庫內如附表編號⑩⑪⑫⑬⑭⑮⑯所 示之物移除,並將A車庫返還予方傑銘張玲嵐(原判決關 於張玲嵐部分非方傑銘於原審反訴聲明之範圍),並駁回方 傑銘其餘請求。張簡志華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方 傑銘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㈠張簡志華上訴聲明:原判決反 訴不利張簡志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方傑銘於原審對 張簡志華之反訴駁回。㈡方傑銘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㈢方傑 銘就其反訴敗訴部分(即請求張玲嵐應將放置於如附圖編號 B所示車庫內之如附表編號d、e、f、g、h、i所示之物移除 ,並將B車庫返還予方傑銘。)未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一體使用,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單 獨為物權之客體。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 ,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物(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參照)。 ㈡A車庫部分:
  ⒈查A車庫面積為33㎡,僅有約21%部分在19-31號房屋外雨遮 (面積1㎡)、房屋外地板(6㎡)之下方,另有約79%部分 在張玲嵐所有19-30號房屋外地板(26㎡)之下方,A車庫 並未在張玲嵐所有19-30號房屋、方傑銘所有19-31號房屋 主建物之下方,且19-30號房屋、19-31號房屋進出均未經 過A車庫,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豐原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12年6月19日之複丈成果圖可證(本院卷179至1 87、195頁);又A車庫具有構造上獨立性,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247、248頁);另A車庫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為張簡志華李宏達所不爭執(本院卷247頁),方傑 銘雖辯稱:A車庫電源係通往19-31號房屋等語,惟A車庫 無須電源即可供通常停車使用,有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 183頁),方傑銘亦自陳:A車庫無須電源即可停車使用( 本院卷248頁),故A車庫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堪認A車 庫非19-30號房屋、19-31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應屬可供獨 立使用之地上物,則A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可獨立移轉 。
⒉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張簡志華主張A車庫前由楊文森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業經方傑銘自陳:我沒有購買A車庫,A車庫是楊 文森的等語(本院卷136頁),堪認方傑銘已自認A車庫前 由楊文森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張簡志華此部分主張,應認 實在。至方傑銘事後改稱:應該是我認知有差異,我要撤 銷自認等語(本院卷172頁),惟張簡志華已表示不同意 方傑銘撤銷上開自認,方傑銘復未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與 事實不符,自無從撤銷上開自認。楊文森就A車庫既有事 實上處分權,自可將A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  ⒊另據證人即楊文森配偶楊陳阿娥證稱:楊文森張永林買1 9-31號房屋跟左邊的兩個車庫(即A、F車庫),A車庫是 送給張簡志華,贈與確認書所載中間車庫於97年6、7月間 無償贈與張簡志華全權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是楊文森的意 思,楊文森過世前就有表示要把中間的車庫(即A車庫) 贈與張簡志華等語(原審卷515至516頁),而證人楊陳阿 娥與兩造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自無為他人利益而擔負偽 證罪責之風險,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足認楊文森確有自 張永林購得A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生前即97年6、7 間將A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簡志華張簡志華主張 楊文森於生前即97年6、7月間將A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贈 與張簡志華等情,堪認實在。
  ⒋至張永林雖曾證稱:中間A車庫是共有等語(本院106年度 中簡字第304號卷二99頁),然據證人楊陳阿娥證稱:楊 文森張永林買19-31號房屋跟左邊的兩個車庫(即A、F 車庫),足認張永林已將A、F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及19-3



1號房屋出售予楊文森,此時即由楊文森個人取得A車庫之 事實上處分權;又證人張椿生證稱:我向楊文森購買19-3 1號房屋及正下方的F車庫,介紹人說中間的車庫(即A車 庫)不是我們的,A車庫上方的洞口原來用鐵皮蓋住,後 來用水泥封起來等語(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177號卷384 至386頁),足認楊文森僅將F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 張椿生,並透過仲介向張椿生表示其所購買19-31號房屋 ,不包括A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另張玲嵐陳稱:我只有 買B車庫、沒有買A車庫等語(本院卷135頁);方傑銘亦 自承:我沒有購買A車庫等語(本院卷136頁),足認方傑 銘、張玲嵐均未取得A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又方傑銘所 辯A車庫應為19-31號房屋之附屬建物云云,惟A車庫具有 構造及使用之獨立性,已如前述,自非19-31號房屋之附 屬物,方傑銘所辯其因購買19-31號房屋而取得A車庫之事 實上處分權,尚無可採。
 ㈢B車庫部分:
  ⒈張玲嵐主張19-31號房屋及B車庫係由張永林起造後,張永 林出售予林素珠,其向林素珠購買取得19-31號房屋及B車 庫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張永林林素珠林素珠與張 玲嵐之買賣契約可證(原審卷37至61頁),並據證人張永 林證稱:元鼎山莊是伊所蓋,19-30、19-31號房屋及下方 的3個車庫都是伊所蓋,原本3個車庫上面要蓋3戶,但因 整地太小,所以車庫上方只有蓋2戶,最左側的車庫(即F 車庫)是19-31號房屋的,最右側的B車庫是19-30號房屋 的,編號B3房屋(即19-30號房屋)於84年年底蓋好後, 伊就賣給詹宗聖等語(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4號卷二99 至100頁);證人詹宗聖證稱:伊當時是以伊之妻林素珠 的名義,向張永林購買編號B3房屋(即19-30號房屋)及B 車庫等語(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4號卷二101至102頁) 。故張玲嵐主張其向林素珠購買19-30號房屋及B車庫事實 上處分權,堪認實在。
  ⒉李宏達雖辯稱:90年3月28日以400萬元向張永林購得751-8 地號土地,因購買價格較高,張永林即以B車庫作為補償 云云,此為張玲嵐所否認,而李宏達所辯與上開證人詹宗 聖證述不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以採信。  ㈣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 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 ,應屬民法第184條規定所稱之權利或利益,而為侵權行為 法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參照 )。李宏達以所有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物阻擋A車庫之使用,



另將②③④所示之物放置於A車庫內,方傑銘將其所有如附表編 號⑤⑥⑦⑧⑨所示之物放置於A車庫內;李宏達將如附表編號c所 示之物放置於B車庫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照片可證(原審卷323至333頁),堪認實在。張簡志華張玲嵐分別取得A車庫、B車庫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李 宏達方傑銘放置上開物品,分別侵害張簡志華對A車庫張玲嵐對B車戶之事實上處分權,張簡志華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李宏達方傑銘分別將A車庫如附表編號①② ③④、⑤⑥⑦⑧⑨所示之物移除,並將A車庫返還張簡志華張玲嵐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李宏達將B車庫如附表編 號c所示之物移除,並將B車庫返還張玲嵐,核屬有據。二、反訴部分:  
  A車庫非屬19-31號房屋之附屬物,且由張簡志華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均如前述,方傑銘亦自承沒有購買A車庫等語(本 院卷136頁),方傑銘主張取得A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難認 實在,方傑銘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張簡志華 將A車庫如附表編號⑩⑪⑫⑬⑭⑮⑯所示之物移除,並將A車庫返還 予方傑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㈠張簡志華於本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李宏達將A車庫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之物移除,方傑銘將A車 庫如附表⑤⑥⑦⑧⑨所示之物移除,並分別將A車庫返還予張簡志 華;㈡張玲嵐於本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李宏 達將B車庫內如附表編號c所示之物移除,並將B車庫返還張 玲嵐,均有理由,應予准許;㈢方傑銘於反訴依民法第767條 、第184條之規定,請求張簡志華將A車庫內如附表編號⑩⑪⑫⑬ ⑭⑮⑯所示之物移除,並將A車庫返還予方傑銘,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㈠應予准許部分、㈢不應准許部分(另原 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將A車庫返還予張玲嵐部分,已逾越方傑 銘反訴請求之範圍),為張簡志華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 張簡志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如主文第1項、第3項), 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原審就上開㈡應予准許 部分,為李宏達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李宏達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編號A車庫之物品
編號 物品 所有權人 ① 車庫外未懸掛車牌之車輛1台 李宏達車庫内未懸掛車牌之車輛1台 李宏達 ③ 廢棄機車1台 李宏達 ④ 廢輪胎1箱 李宏達 ⑤ 腳踏車 方傑銘 ⑥ 木板 方傑銘 ⑦ 角鐵 方傑銘 ⑧ 紙箱 方傑銘 ⑨ 保冷箱 方傑銘 ⑩ 長柄刷 方傑銘 ⑪ 木梯子 方傑銘 ⑫ 塑膠桶 方傑銘 ⑬ 柵欄門 方傑銘 ⑭ 圓柱型鋼瓶 方傑銘 ⑮ 塑膠圓形籃子 方傑銘 ⑯ 棋座及棋桿組 方傑銘
附表編號B車庫之物品
編號 物品 所有權人 a 廢棄車輛1台(已移出) 李宏達 b 輪胎(已移出) 李宏達 c 座椅 李宏達 d 水桶 張玲嵐 e 畚箕 張玲嵐 f 鋁梯 張玲嵐 g 拖把 張玲嵐 h 水桶 張玲嵐 i 推車 張玲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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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