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68號
TCDV,112,簡上,168,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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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廖啟豪
訴訟代理人 廖志軒
被 上訴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4時2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 中市北屯區東山里清水巷由東山路往連坑巷方向行駛,行經 清水巷(電桿G6651FC94號)前時,未依規定減速,不慎撞 擊伊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B車),系爭A車左前車頭與系爭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後, 其右車身再與水溝及山壁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B 車受損,預估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2,800元 (工資7萬7,000元、零件費用20萬5,800元)。原審無視修 理零件乃更換新品,折舊顯有不公;被上訴人行駛山路超速 ,且未禮讓伊所駕駛正在過彎而處於外緣之系爭B車,應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萬2,800元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靠右行駛於自己車道,並未嚴重超速, 上訴人未靠右行駛且侵犯伊行進安全,致伊有閃避系爭B車 之必要。伊行駛未劃分向標線狹窄彎道路段,縱有超速行駛 遇狀況煞閃不及之過失,然上訴人亦有偏左行駛與對向來車 交會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 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9,274元,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請求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暨 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萬3 ,526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14時28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中 市北屯區東山里清水巷由東山路往連坑巷方向行駛,行經清 水巷(電桿G6651FC94號)前時,撞及上訴人所有並駕駛之 系爭B車,系爭A車左前車頭與系爭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系爭A車右車身再與水溝及山壁碰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5頁),首堪認定為真正。上開清水巷乃未 劃分向標線之道路,且寬度僅有5.2公尺,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31、4 3頁),是上開道路路面寬度在6公尺內,屬於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所稱之狹路,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 釋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被上訴人亦自承有超速行駛遇狀 況煞閃不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被上訴人依當時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行駛於狹路 ,致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則被上訴人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所有系爭B 車受有損害,有現場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43至66頁),故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系爭B車所受損害。
 ㈢按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固為民法第213條第3項所明定,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據。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上訴人主張經估價後,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應支出之修 理費用為28萬2,800元,其中零件費用20萬5,800元、工資及 塗裝費用77,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昱銘汽車修配廠估價單 可佐(見原審卷第23、95、175頁),而汽車之修理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B車自000年0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至110年5月20日事故 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9年4月,是系爭B車於事故發生 時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小客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 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萬0,5 80元(計算式:205,800×1/10=20,580),再加計不必折舊 之工資及塗裝費用7萬7,000元後,其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 為9萬7,580元(計算式:20,580+77,000=97,580),逾此範 圍之主張,非屬必要費用。
 ⒉上訴人雖主張修配廠均以新品價格取得零件,原審就零件部 分以折舊百分之10計算並不公平,應該以新品計算修車費用 等語。惟損害賠償係以回復至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是損害賠償 之目的乃回復受損物品之應有狀態,而非使該物獲得高於應 有狀態之利益。易言之,零件均有其耐用年數,會因空氣、 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問題,倘以新 品價額做為計算基礎,則回復費用將超過物之原有價額,如 本件系爭B車置換左後門、左後葉子板、左後鋁圈、前擋玻 璃、後保桿等零件,均屬全新零件,核與原有零件因歷時所 生折損後狀態不同,倘未計算折舊,將使上訴人獲得額外利 益,已非損害賠償之目的,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要非可取。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 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2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
 ⒈上訴人駕駛系爭B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清水巷(電桿G6651FC9 4號)前,該道路乃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而上訴人駕駛系 爭B車過彎後行駛於上開道路中央,未靠右行駛,有上開A3 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影片截 圖可佐(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81頁),足認上訴人本應 靠右行駛,然疏未注意,而與對向來車即系爭A車交會時未



保持安全間隔。衡以上訴人自陳:我駕駛系爭B車沿清水巷 行駛到事故地點時,因進彎我往中間靠,對向系爭A車和我 會車時,他和我左車身擦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被上訴 人陳稱:我駕駛系爭A車沿清水巷行駛,我有靠右行駛,但 系爭B車從對向車道和我會車,因他行駛時靠我這邊,在我 這一側,我向右閃避,我左前車頭和他左側車身擦上等語( 見原審卷第37頁),可見上訴人於會車前,其右側亦仍有行 車空間,衡情當有一定餘裕確認會車安全間隔後再行通過。 乃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會車時未再靠右行駛並與對向來車間 隔半公尺以上,致與被上訴人發生擦撞,堪信上訴人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乃於會車時發生, 且肇因於上訴人未靠右行駛、注意保持會車安全間隔,及被 上訴人在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減速行駛之經過情形,認 應由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則為 肇事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99至100、17 3至174頁)。是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 擔70%、30%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2萬9,274元(計算式 :97,580×30%=29,274)。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超速行駛,致其駕駛系爭B車閃避不及 撞到系爭A車,且被上訴人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 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等語。惟考諸上開規定,係指兩車在山 路各於自己車道內行駛,遇有交會而難以同時通過時,為安 全考量,應由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難謂道路外緣車得任意 行駛於道路中央,甚或侵入對向來車行駛路線,進而要求對 向靠山壁車輛禮讓。否則靠山壁車輛將難以行駛於山路,更 無從預見並閃避占用山路中央之道路外緣車。審酌系爭事故 發生時,系爭B車係行駛於道路中央而非右側,且出彎道時 始與系爭A車發生擦撞,其道路右側尚有餘地,足見上訴人 若遵守規定依其行向靠右行駛,當可與系爭A車以安全間隔 會車,益徵上訴人駕車行經上揭未劃設分向標線之車道未靠 右行駛,確係系爭事故之發生主因,其抗辯就系爭事故不負 任何過失責任等語,尚難憑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系爭A車於事故發生後之剎車痕達14.5公尺,可 見其時速非常快速,其沒有時間反應煞停等語。然系爭A車 遺留之胎痕左、右分別為5.8公尺、14.5公尺,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查(見原審卷第31頁),是兩側煞車痕跡長 度已有不一。又路面新舊、乾燥程度均會產生不同摩擦系數 ,且尚有車輛是否曾經撞擊抵銷撞擊力量而縮短了煞車痕跡



距離、各車輛本身煞車效能、車輛使用之輪胎胎紋大小、輪 胎扁平比、是否裝置ABS(即煞車防鎖死系統)等因素影響煞 車痕跡產生之長度,自難僅憑煞車痕跡判斷實際情況。上訴 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之實際車速,則其主張, 要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萬9,2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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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