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邱順昌
被 上訴 人 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妤
訴訟代理人 吳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8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7日上午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進 化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北屯路交岔口,未注意 駕駛車輛時應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因緊急煞車導致車內 乘客訴外人呂陳玉仙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經呂陳玉仙對 兩造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166號判 決兩造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7,694元本息,復經本 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前案 判決),被上訴人已給付包含利息之賠償金159,327元予呂 陳玉仙。
二、依公路法第65條第3項規定及交通部97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 970010913號公告函之公告事項內容,強制客運業者所應投 保之乘客責任保險,並不包含一般體傷之情形,是被上訴人 並無須投保商業旅客運送責任保險。而系爭事故造成呂陳玉 仙之一般體傷損害,並未達到致死亡或殘廢失能之程度,故 系爭事故不在強制規定投保乘客責任保險即被上訴人投保兆 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運業乘客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內 ,被上訴人自無從申請理賠出險。縱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有 投保商業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惟是否使用該保險理賠,亦屬 要保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所保障之對象應為乘客,與上訴 人因侵權行為所需負擔之賠償責任無涉,非上訴人得用以主 張免除或減輕肇事責任之理由,從而,上訴人上訴主張實無 理由,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等語。貳、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上訴人,且為肇事之系爭 車輛駕駛,然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乘客險只有殘障 或死亡才能理賠,當時車上之乘客呂陳玉仙僅有受傷,所以 只被上訴人領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上訴人應另行投保商 業旅客運送責任保險,讓一般體傷之乘客也得以請領保險金 。今因被上訴人未投保完整之乘客險,且將保險費用省下, 被上訴人就應該要負擔一些風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等 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3項規定,於賠償被害人呂陳玉仙後,得向受僱人即上 訴人行使內部求償權,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9,32 7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0-91頁):一、上訴人於109年6月7日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時,為被 上訴人之受僱人。
二、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結果具有過失責任,並經本 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166號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連帶 賠償147,694元之本息、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
三、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已依前案判決給付呂陳玉仙159,32 7元。
四、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投保者為一般乘客險 ,只針對乘客意外致死或殘廢失能的情況進行承保,但因為 系爭事故乘客並未發生上開情況,因此並不在前開一般乘客 險之承保範圍內。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5 9,327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3項定 有明文。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蓋因 故意或過失加害於人者,其損害不問其因自己之行為,抑他
人之行為故也。然若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雖加以相當之注意,而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 ,則不應使僱用人再負賠償之責任。故設第一項以明其旨。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 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 不能免除責任也。故設第三項以明其旨」。是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律雖課以僱用人應與受僱 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然此應係考量到僱用人較有資力,經 濟上較為優勢,為保護受害人能取得受償之權利而設,至該 侵權行為之實際加害行為人仍為受僱人,故條文明定僱用人 於賠償被害人後,得再依該條第3項規定向受僱人行使內部 求償權,而無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之適用。
㈡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9年6月7日駕駛系爭車輛 發生系爭事故時,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對於系爭事 故所致之損害結果具有過失責任,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2166號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呂陳玉仙147, 694元之本息,嗣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而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已依前案判決給付 呂陳玉仙159,327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 決、彰化銀行付款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促 字第28592號支付命令卷【下稱司促卷】第9-1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166號、111年度簡上 字第103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應堪認定。從而,系爭事故既因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執行駕駛職務致呂陳玉仙受有損害,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呂陳玉仙159,327元(含 法定遲延利息)後,參照前述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 任,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9,327 元。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為 賠償呂陳玉仙之159,327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被 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9,3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見司促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無為系爭車輛投保旅客運送責任險之義 務:
㈠按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皆應 投保乘客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由交通部定之,修正 前公路法第65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公路汽車客運業、市 區汽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者應投保每一乘客死殘給付15 0萬元(無體傷)以上乘客責任保險,亦有交通部 97 年 11 月 25 日交路字第 0970010913 號公告函之公告事項可查 ;次按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及 計程車客運業,皆應投保旅客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 由交通部定之,亦有111年5月24日修正後之公路法第65條第 3項本文可考;而交通部因應修法,爰於112 年 5 月 8 日 以交路字第 1120012471 號公告函公告:「計程車客運業應 投保每名乘客150萬元以上之旅客責任保險(含死亡、失能 及傷害醫療費用)。」,有上揭條文及函文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7、121-125頁)。依上開修法時序及內容可知,在1 11年公路法第65條第3項修正前,法令及主管機關就汽車客 運業營運之乘客保險規範,僅強制規定以乘客受有死亡、殘 廢始認定保險事故發生,而為乘客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並 不包含乘客受有一般體傷部分,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見 本院卷第77頁),嗣於111年修法後,始含括乘客受有傷害 之醫療費用賠償。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9,3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已 如前述。上訴人上訴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投保完整之乘客險 ,且將保險費用省下,被上訴人就應該要負擔一些風險,不 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於系爭事故發生 之109年6月7日,被上訴人依舊有之公路法第65條第3項規定 及交通部公告事項,本無就系爭車輛投保含括賠償乘客一般 體傷之乘客責任險義務;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就系 爭車輛投保者為一般乘客險,只針對乘客意外致死或殘廢失 能之情況進行承保,但因系爭事故乘客並未發生上開情況, 因此並不在一般乘客險之承保範圍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且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 險單、兆豐產物汽車客運業乘客責任保險條款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83、99-107頁),堪認屬實,是被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就系爭車輛之乘客責任保險投保行為並無違反當
時法令,其既已投保一般乘客險,完足其投保義務,系爭事 故又未發生該乘客責任保險所承保之保險事故,則自無從出 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整投保乘客責任保險,不應由 上訴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云云,乃無可採。
㈢另按所謂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 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 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車輛另外投保乘客責任保 險,以及被上訴人事後是否向保險公司申請出險理賠,均是 另一保險之契約關係,與本件訴外人即乘客呂陳玉仙先前依 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上訴人為連帶損害賠償間 ,係屬二事,並無直接相關。況實務上,如經通報出險,次 年度之保費因危險估計提高,保險公司通常自會提高保費之 計算或不予承保,故姑且不論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另外投保 乘客責任保險之範圍,並未包括系爭事故乘客一般體傷之情 形,被上訴人是否考量保費恐因提高之上情,而選擇不為出 險之通報,以免影響保險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亦非無可能 ,要難因此即認被上訴人有何違法之處,且無從僅以被上訴 人未通報出險,即遽認有何其應承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之義 務,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59,327元及相關利息,被上訴人系爭事故當時並無為 系爭車輛投保包含乘客受有一般體傷之旅客運送責任險之義 務,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