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言愈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方雯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劉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92元,暨其中250,000元自民 國111年1月1日起;其餘260,092元自111年7月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1,652元,暨其中250,000 元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其餘241,652元自111年7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1月至109年9月間,使用通訊軟體 Messenger(下稱Messenger),以各種急需金錢周轉之理由 陸續向原告借款,被告借款之時間、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下 合稱系爭款項)。嗣兩造於110年6月12日,以通訊軟體Inst
agram(下稱Instagram)傳訊討論系爭借款之還款事宜,被 告即向原告承諾會於1年內清償系爭款項。詎於上開還款期 間屆至後之111年6月30日,被告就系爭款項部分僅清償18,4 40元,尚餘491,652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加計利息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1,652元,暨其中250 ,000元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其餘241,652元自111年7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2、8所 示之款項。其餘如附表一編號3至7、編號9至12之款項部分 ,乃係原告因兩造間具一定信賴、親密關係,為了照顧被告 ,而基於贈與或好意施惠等因素而為之給付,並非被告向原 告借貸。又被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已 陸續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2、8所示借款之部分款項,即詳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返還款項合計46,000元,再加計原告 前所主張被告已清償之金額18,440元,是被告僅積欠原告75 ,880元之借款未清償。此外,被告自107年起至今仍患有憂 鬱症合併失眠等疾患,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款項均係發生於 被告罹有上開病徵之際,則被告就系爭款項究係承認兩造間 確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或係商討應否返還原告所贈與之金 錢,抑或是因被告情感上認為須返還非基於金錢借貸關係所 交付之款項,非無疑問,自無從僅以兩造間對話紀錄中「借 」、「還」等文字內容,即率予認定被告有承認兩造間有金 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 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系爭款項部分,有成立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被告迄今尚有491,652元未清償等情,業據 其提出兩造間於Messenger、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及 原告所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合稱系爭中國信 託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 97頁至第121頁),而被告亦有就原告上開所提Messenger、 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確係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以及 如附表一編號1、2、8所示之款項確為兩造間之借款等情,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第123頁)。故兩造 間就附表一編號1、2、8所示之款項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 編號7、編號9至編號12之款項亦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前揭原告所提通訊軟體Messenger、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 圖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1頁),經 本院於112年3月1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其手機內Messenger、I nstagram之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院 第72頁至第73頁):
⒈原告有分別於109年2月10日傳送50,000元(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款項)、109年3月2日30,000元(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 款項)之轉帳交易成功的截圖給被告(見本院卷第97頁、 第99頁)。
⒉於109年3月18日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是我個人問題,可 以拜託你借我15000嗎」、「完了,算錯了,是41000,這 是最後一次,但是我25號還是會先給你15000換(還)你 」,嗣後原告亦有傳送41,000元(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 項)轉帳交易成功的畫面截圖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01頁 至第102頁)。
⒊於109年3月25日被告有向原告表示:「我想來去辦信貸好 了」、「如果我再跟你調10,然後下個月每個月先固定1 萬還你,有分紅再還你可以嗎」,原告當時則表示「這我 要想一下,畢竟不是小數目,而且這陣子沒有分紅」,被 告再向原告表示:「我先下樓跟我爸商量一下,如果你可 以,方便先借我5嗎?」,嗣於翌日即109年3月26日原告 有傳送50,000元(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轉帳交易成
功的畫面截圖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⒋於109年3月27日被告有傳訊名牌包包、鞋子照片給原告, 之後被告再於109年3月30日向原告表示:「幫我一個忙, 雖然幫100次,幫我轉8772到這好嗎」,嗣原告亦有傳訊 其轉帳8772元(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的交易成功截 圖畫面給被告,被告遂再表示:「我要先還老闆錢」,原 告則回覆:「錢還我,我才有錢可以再借你」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⒌於109年5月28日被告有傳訊向原告表示:「算了沒事別回 」,嗣原告回覆:「該不會又要紓困你了吧」,被告遂答 :「BINGO最後一次了,我已經跟我爸下通牒了,7月每個 月還1萬,有分紅再還」,被告後續再詢問原告:「45000 可以嗎」,原告則有回答:「好啦,再借給45000(即附 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此有 本院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勘驗手機內容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準此,就附表一編號3至7、9所示之款項,除與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提出兩造間Messenger、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 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1頁)相符外 ,亦與原告所提出其所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內 容(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均相合,且就上開勘驗之對 話紀錄內容,可知兩造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均係使用「借」 、「還」、「債務問題」、「紓困」、「跟朋友要錢」等文 字,來討論兩造間金流往來之關係,並未見原告係出於贈與 或好意施惠等因素,而將款項交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存在,足 認被告確有向原告表示其欲借貸如附表一編號3至7、9所示 款項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 編號7、編號9所示之款項部分係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款項,亦成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Instagram之對話紀 錄截圖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對 話紀錄內容,雖未見被告有向原告為借貸之意思表示,惟原 告於109年11月22日向被告表示:「我這邊有兩筆比較特別 的帳要跟你說一聲」、「一筆是你跟我借信用卡刷6720X6期 ,買鞋子還是包包的樣子」、「另一筆是我領現金6萬給妳 ,妳那時候有急用 」、「大概就這樣」,被告則回覆:「 你說多少就多少 你不會凹我啊」等語,可見被告並未否認 曾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6萬;就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款項 ,業據原告提出其所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原告確有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1至 12所示款項金額予被告之事實;另參酌兩造於109年9月2日 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9月1日傳訊予原告:「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轉了沒」,之後原告有依序回:「 匯給你了」,並提供一個計算機畫面數字顯示「281000+672 0*6+8772+45000+00000-0000*2-5000+75000=491652」、「 下個月開始真的要每個月還我錢內,不能再拖了」,被告則 回覆:「知道」,原告再表示:「50萬我也是很有壓力的, 尤其我老婆沒有在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110頁 ),對話紀錄中之「60000」、「75000」核與附表編號10至 12所示之金額相符。可見原告將被告向其借貸之總金額經計 算後,告知數額並請被告於次月開始還款後,被告並未就數 額為任何爭執且隨即應允。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 編號10至12所示款項,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情,亦屬 有據,而堪採信。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並未有提出任何兩造間對話紀錄或 其他證據,以證明就如附表之款項確係原告為了照顧被告而 基於贈與、好意施惠等因素而為給付之情形存在。是以, 被告辯稱就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乃係原告因兩造間具一定信賴 、親密關係,為了照顧被告而基於贈與或好意施惠等因素而 為之給付,而非為借款云云,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六)又本件被告有辯稱其前已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清償如該 表所示之款項予原告,應自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款項中扣除 等語,並有提出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卷院第129頁至第139頁), 而原告雖就被告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表所示之 款項予其乙節有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惟原告 爭執被告所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乃係屬兩造間系爭款項 之利息,並非係用來清償系爭款項之本金等語,並有提出兩 造間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 )。經查:
1.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321條、第3 23條、第478條定有明文。
2.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9
頁至第31頁、第121頁),兩造就系爭款項並未約定返還期 限及利息,原告嗣於110年6月12日,始就附表一所示款項, 要求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清償25萬元、111年6月30日清償2 5萬元,催告被告返還。是本院認被告自上開時間後,就系 爭借款始負遲延責任。是以,被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款項係清償本金、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款項 係清償利息,洵屬有據,堪以採信。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 至9所示款項係清償利息,即無可採。
(七)從而,依本院前揭之認定,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之款項合計51萬0,092元,均係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再經本院扣除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已清償部分款項 本金18,440元(見本院卷第88頁),及被告有清償如附表二 編號1至9所示款項合計為38,000元後,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 45萬3,652元(計算式:510,092元-18,440元-38,000元=453 ,652元)之借款未清償。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依兩造之對 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10年6月12日,已就附表一所示款項, 催告被告應於110年12月30日清償25萬元、111年6月30日清 償25萬元,自得作為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上述被告尚積欠借款 數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起始日,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法定遲延利息,其中25萬元應自111年1月1日起,其餘20萬3 652元自111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 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5萬3,652元,及其中25萬元自111年1月1日起、其餘20萬 3652元自111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另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借款部分(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方式 資料來源 1 109年1月22日 50,000元 自(822)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822)000000000000帳戶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7頁 2 109年1月22日 50,000元 自(822)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822)000000000000帳戶 3 109年2月10日 50,000元 自(822)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822)000000000000帳戶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97頁 4 109年3月3日 40,000元 自(822)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822)000000000000帳戶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99頁 5 109年3月18日 41,000元 自(822)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822)000000000000帳戶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101頁至第102頁 6 109年3月26日 50,000元 自(822)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822)000000000000帳戶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105頁 7 109年3月31日 8,772元 自(822)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822)000000000000帳戶 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9頁 8 109年5月1日 40,320元 代刷信用卡購物,每期6,720元,分6期清償。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 9 109年5月29日 45,000元 自(822)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822)000000000000帳戶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 10 109年7月24日 60,000元 現金交付 見本院卷第19頁 11 109年9月2日 50,000元 自(822)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822)000000000000帳戶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 12 109年9月2日 25,000元 自(822)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822)000000000000帳戶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 13 合計 510,092元
附表二:被告主張已清償之部分(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方式 資料來源 1 109年10月23日 5,000元 自(822)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017)00000000000帳戶 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9頁 2 109年12月25日 5,000元 自(822)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017)00000000000帳戶 3 110年2月25日 5,000元 自(822)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017)00000000000帳戶 4 110年4月23日 5,000元 自(822)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017)00000000000帳戶 5 110年4月24日 5,000元 自(822)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017)00000000000帳戶 6 110年7月9日 5,000元 自(822)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017)00000000000帳戶 7 110年8月31日 2,000元 自(822)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017)00000000000帳戶 8 110年10月26日 3,000元 自(822)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017)00000000000帳戶 9 110年11月30日 3,000元 自(822)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017)00000000000帳戶 10 111年12月6日 3,000元 自(822)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017)00000000000帳戶 11 111年12月25日 2,000元 自(822)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017)00000000000帳戶 12 112年1月19日 3,000元 自(822)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017)00000000000帳戶 13 合計 4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