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劉雪蘭 住○○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聲請人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逾期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聲 請人繳納1,000 元之裁判費,然聲請人迄未繳納,有本院民 事科答詢表在卷可稽,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限期命繳納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